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文,又名郭三,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男。 上诉人郭玉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书一直从被告郭玉文处购买碎铁,并先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013年11月3日,除原告已购买被告碎铁外,被告下欠原告购铁预付款10834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款条。2013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写有一张借款条。半个月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4个月的借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玉文欠原告购铁预付款10834元和借款3万元,有借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预付款和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预付购铁款10834元虽打了借款条,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834元预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3万元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其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否认,称被告只给过原告4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文(郭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书购铁预付款10834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0元,由被告郭玉文负担。 郭玉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铁预付款10834元是错误的,也有违法律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就按一审法院的利率判定为月息2分,而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月息是4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付其4个月的利息,(实为6个月)每月上诉人多给被上诉人利息600元,共计2400元,多给的这2400元,按理说被上诉人应该退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书答辩称:一、如果是预付款,为什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二、借款3万元上诉人原计划用半月,利息是4分,承诺铁卖了后还钱。上诉人给了四个月利息,是拿铁顶抵的。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拒不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购铁预付款10834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款条,应予偿还。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请求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自愿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郭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