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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聚才及原审被告李会民、戚永慧、高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聚才,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聚才,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会民,男,56岁,汉族。

原审被告戚永慧,男,48岁,汉族。

原审被告高康,男,24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聚才及原审被告李会民、戚永慧、高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年初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开始筹建,于2008年5月14日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会民,股东为李会民和刘秀清。2010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康,股东变更为李来喜、程世柱、高康。本案被告李会民、戚永慧现在系盛世建材公司隐名股东。原告受伤之前,在筹建中的盛世建材公司任现金保管职务。经本院依职权释明,原告不追加盛世建材公司的股东刘秀清、李来喜、程世柱作为共同被告。

2008年5月10日下午,原告从事厂内劳动时,被厂内钩机倒车撞到,导致原告左腿受伤。随即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1679.92元。2008年10月18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共计62天。2009年7月16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缺损,住院89天。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缺损术后,住院26天。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6天。被告盛世建材公司支付原告之前的医疗费100690元和其他费用37564元共计1382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聚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聚才因外伤致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左足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经被告盛世建材公司申请,该鉴定所鉴定人李国有出庭说明了鉴定意见的依据。被告盛世建材公司支付300元出庭费。被告盛世建材公司认可2011年12月2日,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赔偿款,2012年5月份原告最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曾因该次受伤所受损失于2013年1月22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7月16日撤诉,又于2013年7月29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8月19日撤诉。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盛世建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厂内钩机撞到受伤,被告盛世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公司资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会民、高康、戚永慧作为被告盛世建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690元,被告盛世建材公司已全部给付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56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计算为111405元(按照2008年35元/天×236天计算为82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0元/天×1095天计算为43800元+2012年1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83元/天×715天计算为59345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2天×60元/天计算为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2天×30元/天计算为7260元;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2天×10元/天计算为242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住宿费酌定在外地住院193天×80元/天计算为1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8年×40%为54179.57元,原告主张54174.16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980元。以上项目及数额共计230699.16元。由于被告盛世建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37564元,故在执行时应当依法扣除。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盛世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405元、护理费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74.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30699.1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37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原告刘聚才负担5565元,由被告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聚才在一审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相关资料可以表明,其受伤的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是在受伤五年之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刘聚才受伤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公司的会计,其岗位和工作就是在公司办公室做好与财务有关的工作,但在2008年5月10日下午,公司的挖掘机在生产区平整场地时,被上诉人为了往自己家中捡柴火,擅离工作岗位,也没和挖掘机司机打招呼,就在机车后边捡挖掘起来的树枝,导致被挖掘机压伤,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判确定赔偿数额偏高,支持被上诉人刘聚才人为扩大的损失。1、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刘聚才的工资能确定为35元/日,原判不应按其他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起诉的误工费是五年多,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2、判决赔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聚才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