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生,男,75岁。 委托代理人朱玉萍,女,系朱启生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月梅,女,7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香,女,52岁,系宛月梅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宛月梅和赵秋香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朱启生、宛月梅、赵秋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萍,上诉人赵秋香,上诉人宛月梅、赵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启生与被告宛月梅系安阳市文峰区188号院6号前后院邻居。安阳市文峰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出警经过,记录于2011年4月20日20时,朱玉萍报案称自己家墙外过道被下挖,后民警现场发现过道有被挖过地面的痕迹,地面被下挖30公分左右,经询问施工工人称是院里房东当时过下水道时让工人挖的。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5月初,朱启生与宛月梅因过道地面被下挖,发生矛盾纠纷,当时经社区调解,宛月梅同意给朱启生被挖的过道恢复原状,但到目前没有修复。原告女儿朱玉萍于2011年12月12日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为东大街188号(原169)院子被挖,宛月梅、赵秋燕;处警情况为出现场,见报案人称自己家院内被挖,查看现场,见院内通道内被挖一沟,宽深各约30公分,询问院内租房人称是后院修下水道挖的沟。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朱启生与宛月梅系东大街188号邻居,2011年12月11日,宛月梅未经朱启生同意私自将权属于朱启生过道地基向下挖约若干公分,此事经文峰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经安阳市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2012-07-2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启生房屋墙体裂缝使房屋出现局部危险点,但未构成危房,造成墙体裂缝的出现,是由于顺沿过道的雨水侵蚀了局部地基下卧层而引起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雨水的侵蚀形成包括:1、现状的过道地面做法达不到抗渗水要求,其标高不应低于南院自然地坪标高,更不应存在雨水季节雨水通过过道。2、在过道埋设排水管道中因纠纷中途而停工,在其恢复回填时段,有自然雨水流向过道的情况,加深了雨水对地基的侵蚀;并对该房屋的修复做出了加固说明。河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评鉴字第02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安阳市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房屋加固说明,原告朱启生房屋、过道等损害修复费用评估值为:36900元。原告两次花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朱启生称被告宛月梅、赵秋香对原告房屋之间的过道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契、出警记录、文峰区文峰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文峰区东大街办事处社区证明予以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朱启生的允许,对原告的房屋之间的过道实施挖掘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系为共同侵权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过道修复费用369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提交安阳市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河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评鉴字第02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补充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下挖过道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房屋过道标高低于南院(被告宛月梅院落)自然地坪标高,并且过道地面现状达不到抗渗水要求,当雨季雨水顺沿流向过道时侵蚀了地基下卧层引起地基不均匀沉降,致使房屋墙体裂缝使房屋出现局部危险点,但在过道埋设排水管道中因纠纷中途停工,在恢复回填时段,有自然雨水流向过道的情况,由此更加深了雨水对地基的侵蚀,由此原告在其房屋、过道受到损害时并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损失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房屋安全报告意见,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520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及过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过道内管道恢复原状并加固,由于侵权行为已停止、且原告房屋、过道等损害修复费用已经评估认定数额,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宛月梅、赵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启生房屋、过道等损害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520元;二、驳回原告朱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朱启生负担170元,被告宛月梅、赵秋香负担678元。 宛月梅、赵秋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秋香不具备本案被告之主体资格;安阳市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2012-07-2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未载明其勘验、分析、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根据,也未载明其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等;河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评鉴字第02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更失公道、虚高,有违客观事实;朱启生所诉的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朱启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宛月梅、赵秋香未经朱启生同意雇佣工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过道整体向下挖0.4米的深沟,直至2011年4月2日朱启生回家后才发现,朱启生房屋地基沉降及墙体裂缝的损害事实已经形成,且随后上诉人朱启生与宛月梅、赵秋香协商,宛月梅、赵秋香迟迟不予修复,对房屋损失的扩大的原因是由于宛月梅、赵秋香的原因造成的;2011年12月11日,宛月梅、赵秋香又故意将房屋过道向下挖30公分,朱启生报警后,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进行保护案发现场,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朱启生不承担2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