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广、王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广。 委托代理人王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广。

委托代理人王秀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平。

委托代理人侯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平平驾驶豫G42059、豫G4537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5线井店镇中州化工有限公司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宪魁驾驶的豫EWK97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WK979小型轿车乘坐人马文堂、郭九连、王亚广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堂、郭九连、王亚广三人无责任。原告王亚广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73.8元,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内)公物鉴(活检)字(2014)17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亚广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和诉请保全费票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33.8元,误工费45天×67元/天=3015元(根据原告伤情额部有5.5CM长缝合创,构成轻伤二级,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按45日,以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天×67元/天=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11217.8元。

另查明,豫G42059、豫G4537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平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王宪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平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平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法按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773.8元、误工费402元(67元/天×6天)、护理费402元(6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7.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医疗费3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合计40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3.8元;(二)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0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王平平负担42元。

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王亚广受伤住院,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没有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且王亚广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错误、2、王亚广伤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并且王亚广也没有构成伤残,王亚广所作的伤情鉴定仅能证明其伤情,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王亚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王亚广所说的其为农业承包户没有提供证据,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应根据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请二审法院一案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312元。

王亚广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维持。

王平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亚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根据其伤情判令赔偿其相应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依据不足;原审判令误工费标准依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改判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