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齐。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11分,原告赵艳红乘坐由张昌齐驾驶的豫E6967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南行驶至城关镇贾固村料场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EM890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赵艳红及同坐人张兰风(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国民和原告张昌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红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头部外伤伴多处头皮撕裂伤,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0805.1元。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艳红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原告赵艳红被综合评为1X(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赵艳红支付鉴定费1180元。原告张昌齐驾驶的豫E6967W号轿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车评估损失为65130元,原告张昌齐支出评估费2420元。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E890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艳红父亲赵俊山(1932年6月9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赵艳红在道口镇华通小区居住,在滑县文明路农贸批发市场从事批发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昌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交强险(预留张兰风的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预留张兰风的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民和原告张昌齐承担。原告张昌齐的损失有:车损65130元、评估费2420元,共计67550元;赵艳红的损失有:医疗费50805.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180元、护理费2864.16元(36天×79.56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因赵艳红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20年×20%)、误工费7939.6元(92天×86.3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0元(5627.73元×5年×20%÷3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78356.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昌齐、赵艳红车损2000元、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合计89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昌齐、原告赵艳红车损65550元、其他损失91356.88元,合计156906.88元的50%即78453.44元;三、驳回原告赵艳红、张昌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张昌齐、赵艳红负担2492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负担2492元。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不能晋升为9级;原告户籍类型为农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请求二审减少不合理赔偿99256.37元。 赵艳红、张昌齐答辩称,鉴定结论是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被上诉人赵艳红在滑县华通小区居住经营水果批发生意,有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后续治疗费是必需的且在原审经鉴定评估,原审予以判赔得当;车辆损失经鉴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在原审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有明确结论,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合法有据;车辆损失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部门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告有公安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经营居住的事实,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合法有据;鉴定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得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