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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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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风。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风。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11分,原告张兰风乘坐由张昌齐驾驶的豫E6967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南行驶至城关镇贾固村料场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EM890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张兰风及同坐人赵艳红(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国民和张昌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兰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兰风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777.64元。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兰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原告张兰风被综合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兰风支付鉴定费1120元。被告张国民驾驶的豫E890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兰风母亲王香竹(1949年12月11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张兰风在滑县新区九街村租房已一年多,并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6967W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张昌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交强险(预留赵艳红的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预留赵艳红的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张兰风的损失有:医疗费9777.64元,鉴定费1120元、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张兰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20年×10%)、误工费9000元(100天×9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0元(5627.73元×15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共计81171.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风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兰风损失48171.42元的50%即24085.71元;三、驳回原告张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张兰风负担881.5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负担881.5元。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兰风户籍类型为农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减少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部分27845.38元。

被上诉人张兰凤答辩称,其原审提交了长期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工作的证据,提交了租房协议,及工作的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兰凤在原审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及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兰凤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