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96号 委托代理人冯仲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伏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安。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郊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杨红星驾驶豫E98819/豫EL2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大池村牛家庄自然村东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徐国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国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红星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红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8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清单计9200元。 另查明,徐国存,男,1958年11月16日生,农业户口。郭伏荣系徐国存妻子,徐亮亮系徐国存儿子,徐玲玲系徐国存女儿。 再查明,豫E98819/豫EL2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段金豹,系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杨红星系段金豹雇佣司机。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段金豹赔付三原告20000元。杨红星赔偿三原告6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红星驾驶豫E98819/豫EL2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大池村牛家庄自然村东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徐国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国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9285.80元。因豫E98819/豫EL2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段金豹赔偿70%即76500.06元,其已赔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该车投有车辆安全统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有套牌嫌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段金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500.06元;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郭伏荣、徐亮亮、徐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三原告负担905元,被告段金豹负担3500元。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现场勘察,豫E98819号车辆的发动机和车架号均已抹去,并且车方拒绝配合上诉人进一步查验车辆,因此无法认定豫E98819号车辆为上诉人公司承保,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减少上诉人赔款110000元。 被上诉人段金豹答辩称,出事后,车辆在停车场停了一个多月,保险公司的人不去,交警队认可其车不是套牌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车是套牌车。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伏荣、徐亮亮、徐玲玲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找到,就不能说没有车架号,交警部门也出现场,作出了认定书,应该可以作为认定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红星驾驶豫E98819∕豫EL2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国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非其公司承保车辆证据不足,故其请求减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