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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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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卫众、邢利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卫众,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利娟,女,30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卫众、邢利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36078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46078元,余款9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16078元的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提交挂号信退回签单一份,证明其201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当庭陈述未收到通知。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通知原告交房,未交房的责任在原告,因被告2014年6月27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交房通知,且原告未能收到通知,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殷卫众、邢利娟;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卫众、邢利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原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业主交房,但因施工单位迟延竣工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幢楼整体拖延交房。二、原审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欠妥,应予纠正。1、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到上诉人通知广大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2014年5月13日。2、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房款的情形,应相应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且属于群体性案件,违约金的计算上建议采取统一的标准为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在被上诉人未结清应缴纳款项之前,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对违约金标准及数额的认定。

被上诉人殷卫众、邢利娟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唯一义务就是支付房款,并且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到的让被上诉人缴纳暖气管网费问题,根据住建部文件和安阳市政府文件规定,该费用属于开发商的建房成本,被上诉人不应进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正确。第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判决,该风险属于上诉人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其他业主达成的以物业费弥补违约金的方案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已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未交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