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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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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男,安阳鑫

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建筑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海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鑫龙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12月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江海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鑫龙煤业公司的鑫龙大厦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鑫龙大厦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精装;合同价款: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00元);变更签证部分结算原则: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部分价款:本工程经设计院、甲方同意所发生的变更,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允许调整费用;工程工期:总工期30天(日历天数);财务拨款与结算:建材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合规全额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4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发票挂账后,次月付价款的40%,同主体一起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合规全额发票挂账后,次月付合同价款的1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质保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价款经甲方认可后随进度款一起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质监站、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结算质量进行财务结算。2011年6月份,原告江海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鑫龙煤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江海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鑫龙煤业公司的鑫龙大厦三楼厨房、餐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2月,被告鑫龙煤业公司出具鑫龙煤业工程预算审批表,内容为:项目单位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鑫龙大厦室内精装工程;鑫龙大厦项目部报审结算2673833.3元;企业规划部审核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承建项目现场签证审核为2556249.22元,审减117584.08元;企业规划部意见:3%总包费暂扣,加盖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纪检审计部意见:审核为2543567.87元(暂扣148万总承包费44400元),加盖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检审计部印章,2012.12.30。被告鑫龙煤业出具鑫龙大厦工程结算审批表,内容为:施工单位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鑫龙大厦室内精装工程;合同价格1480000+600997.5=2080997.5元;报送金额2673833.3元;鑫龙大厦项目监理部出具意见:①未见总包管理费支付证明,②据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部分结算时优惠8.6%,暂扣26299元,加盖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阳鑫龙煤业新能源项目监理部公章;鑫龙大厦项目部出具意见:投标保证金30000元已退还给施工单位,加盖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龙大厦项目部印章;企业规划部、纪检审计部、公司领导均在该结算审批表上加盖了印章,并签署意见。被告鑫龙煤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53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2041000元建筑业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签证变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持由被告方纪检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总工程款2543567.87元的数额,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6967.87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被告方审定工程款数额的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十条规定: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税票2041000元,被告已支付2039536元,不欠原告546967.87元。该辩解与原告提供的鑫龙煤业工程预算审批表、鑫龙大厦结算审批表相矛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审批表不是被告方相关部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967.8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工程款546967.87元的证据有异议。总包管理配合费承担已影响到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的增加或减少,一审没有审理总包管理配合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按照工程价款预算金额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工程项目的结算程序。请求对双方之间争议的装修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鉴定,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协商签证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其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持由上诉人纪检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总工程款数额,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546967.87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上诉人主张自上诉人审定工程款数额的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