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炳军,男,45岁,汉族。 上诉人李国有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侯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国有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款14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息月息1分4厘,逾期利息按2分5厘计息,被告侯炳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国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将其保险公司赔偿款60647元给付原告,2012年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8月8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截止2012年8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353元、利息29034元。庭审中被告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在2012年3月15日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国有将其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豫elv668挂车豫eg501作价78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军,由王某军将车辆转让款直接给付原告,折抵其借款,为此三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同时该车辆在转让前发生一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李国有保险金60647元,该赔偿款也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直接由原告领取。以上车辆的转让款、理赔款与原告的借款本息相抵,现被告李国有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对此反驳称,2012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中第一条拖欠丙方借款本息140000元与事实不符,属打印有误,应为借款本金140000元。车辆转让款78000元购买人王某军实际给付原告款70000元。作为被告李国有所还的借款从车辆转让协议中显示被告偿还原告款70000元,剩余款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还清,逾期原告享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车辆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8日的收款凭证中扣除2000元修理费未能说明扣除的原因及理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本付息情况说明中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5厘计算,违背合同约定,属计算错误。被告侯炳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国有借款1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国有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国有辩称,当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王某军,车辆转让款由王某军直接给付原告,抵偿被告李国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加之保险公司的赔款已抵偿了借款,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经查,车辆转让协议并不显示车辆转让款加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与被告借款抵清,王某军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观点,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有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侯炳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有偿还借款9353元、利息48000元其合理部分的借款本金7353元、利息29034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侯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有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53元、利息29034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7353元);二、被告侯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6元,被告李国有、侯炳军共同承担710元。 李国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353元未还并承担利息29034元及后续利息与事实不符。1、关于借款本金14万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得到还款138647元,差额部分1353元未得到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炳军陈述意见:李国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担心李国有还不了借款,经过协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给公司,李国有将车转让给王某军。之后,其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有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给付被告李国有借款1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李国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国有诉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加上车辆转让款已经抵清借款本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李国有偿还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李国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