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05号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同被告金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园4-5号车间,工程地点为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汽车零配件园区,工程内容为4-5号车间蓝图内钢结构(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层数为1层)。二、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窗、落水管,乙方所进行加工的钢结构柱、梁、板材、辅材均由甲方认可后方可制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四、合同价款:4号车间金额为1650000元(不含防火涂料费);5号车间金额为2450000元(不含防火涂料费)。五、付款约定:两栋主钢架安装完成后,甲方10日内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如逾期付款,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两栋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监理单位、当地质监站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乙方累计总工程款的95%,如逾期付款,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每天1‰的违约金,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65天内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每超一天罚款一千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杜志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方代表李轶军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23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其内容为:原金禾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410万元,现已完成工程量为365万元,现已付工程款1435000元,余额(还欠建设工程公司)2215000元。一、待工程完全验收以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完;二、经双方协商金禾公司同意付给建设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整;三、本说明一式二份;四、金禾公司同意不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方代表李轶军在该说明上签字,被告金禾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杜志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轶军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4、5号车间工程款2215000元。在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及被告杜志强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撤离建设工地。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金禾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撤离建设工地后,被告金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金禾公司提供2014年4月28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将被告金禾公司工程完成而找其他工程队完工,剩余工程量需88万元;提供照片80张,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干完的工程量。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所余2215000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全验收以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完,但当日被告杜志强又向李轶军出具了借条,将剩余2215000元的工程款借走。被告杜志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杜志强代表被告金禾公司对合同补充说明中关于余下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同意立即支付工程款,并将上述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杜志强的借款行为将剩余工程款转化为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杜志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工程款应支付的对象为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即使将工程款的性质转化为借款性质,应支付的对象仍然是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该款的支付对象不因被告杜志强书写为“借到李轶军的工程款”而有所改变,故被告金禾公司与被告杜志强以该借条是向李轶军书写的,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杜志强向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杜志强在两次签订合同时签字均加盖有被告金禾公司的公章。而出具借条时只有杜志强的签字,未加盖有公章。故被告杜志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杜志强支付22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付。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禾公司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被告金禾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万元,被告金禾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金禾公司支付20万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要求27.805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及收到被告杜志强的借条后第二日撤离施工现场,未按合同补充说明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金禾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满时止);二、被告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344元,由原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被告杜志强负担26793元,被告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