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伏,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连(系朱金伏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上诉人朱金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连、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卸货时被货车车帮砸伤。2013年6月24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27日,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2元、护理费2885.4元,共计31495.4元,。2、申请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被告)和申请人(原告)共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3,驳回申请人其它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朱金伏、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内容均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限为42天,受伤期间护理人员刘巧连的日平均工资为81.94元;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鉴定费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朱金伏诉称其工资包括卸车工资,根据庭审查明,所谓卸车工资,就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收入,该笔款项是从被告处领取。根据原告朱金伏向法院提供的四个月卸车工资记录,平均每月卸车工资为750.32元; 3、按照原告朱金伏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详细清单,朱金伏的月工资包括出勤工作、工龄工资、理工工资及卸车工资,月工资为3000.32元,声称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字,并对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没有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按照举证倒置原则,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向法院提供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 4、被告已从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了1026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金伏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32元,被告否认但未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领取、但原告月工资为3000.32元/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2.56元(3000.3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2元(282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2.24元(3000.3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1.92元(3000.3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441.48元(81.94元/天×42天),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共计85962.2元。对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伏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962.2元;二、驳回原告朱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内容做出了判决,应属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书》向社保部门申请发放,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有工伤保险)。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而推定按被上诉人的工资记录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32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金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四页明确写明了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均系自己伪造的工资表,最终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工资记录作为证据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用是按照职工实际发放工资的总额来确定缴费的,因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低于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数额,上诉人应对少缴纳的部分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交通费和营养费属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缴纳的,是用人单位上诉人必须承担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朱金伏月工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朱金伏主张月工资为3000.32元,向法院提供有工资详细清单,包括出勤工资、工龄工资、理工工资及卸车工资,月工资为3000.32元,被上诉人朱金伏称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字,对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没有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通知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故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32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从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按照月工资1456元领取了1026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上诉人朱金伏月工资为3000.32元/月,差额部分损失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考虑到本案情况,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上诉人可在对被上诉人赔偿后,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