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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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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军利与被上诉人耿红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军利因与被上诉人耿红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耿红敢作为承租方,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三、车辆租赁数量、租金的交纳方式和租赁期限。1、车辆租赁数量: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普通货运车10台。2、租金缴纳方式:以现款方式将租金打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仓储运输分公司帐户。3、租赁期为两年,自2013年元月1日至年月日止。4、每年的租金按月度平均缴纳,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租金(4500元/月、辆),合计:45000元。若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租金按每超一天每车扣罚200元进行处罚。本合同签订后,从应付承租方运费中扣除经营保证金2万元/辆,共计20万元,经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将经营保证金转为车况和交通违章保证金。………。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5、承租方必须及时按规定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保证良好的车辆技术状况……,9、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车辆保险、燃油、过路费、审车费用(包含营运证)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七、保险条款:1、租赁期间,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以出租方为受益人的相关保险,保险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保险费按实际发生额凭票结算(30000元/车、年),按12个月平均缴纳2500元/车、月(随租金一并缴纳)。每月合计2500元……。八、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伍万元/辆违约金……”。原告耿红敢将承租的车辆中的四辆转租给被告耿军利,分别签订有租赁协议,车牌号分别为豫ae2315、豫aj5683、豫ak9980、豫ak9988,其中豫ak9988号在租赁三个月后经原告耿红敢同意转租给案外人耿向款,豫aj5683号车在2014年4月份交回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车场。本案所涉的车辆为豫ae2315号车和豫ak9980号车,系原告耿红敢分别在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耿军利所签订协议书中所涉的两辆车(即豫ak9980号货车、豫ae2315号货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耿军利须向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每年逐月按时交纳租金,租金按租赁合同为准,租金有转租人耿红敢代收,租赁期限为贰年,转租车辆的车牌、车型、即行驶证、营运证真实有效与车辆档案相符。协议约定租金为每车每月7000元(含保险费用2500元)。被告耿军利为豫ae2315号货车、豫ak9980号货车向原告耿红敢各交纳押金2万元。经营期间,行车证由承租人被告耿军利负责年检,营运证由原告耿红敢收回交公司负责年检。在租赁经营车辆期间,原告耿红敢从被告耿军利所得的运费中实际按每月每辆车6500元扣除的租金,双方没有结算收据等凭证。豫ae2315号货车为旧车,原告耿红敢经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了被告耿军利协议签订后前期的租金,被告耿军利从2013年9月份开始交纳租金,原告耿红敢收取了该车9月、10月的租金共计13000元;豫ak9980号车的租金从2013年1月开始交纳至2013年4月份,期间原告耿红敢经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了被告耿军利五个月的租金,被告耿军利从2013年9月份开始继续交纳租金至2013年11月份;涉案两辆货车2014年的租金均未交纳。2014年6月份,原告耿红敢以被告耿军利拖欠租金为由将豫ae2315号货车扣走,2014年7月22日,被告耿军利将豫ak9980号货车交回。庭审中,原告耿红敢述称豫ae2315号货车欠2013年11月、12月份的部分租金共计8160元,扣车时支付费用1000元,豫ak9980号货车欠2013年12月的部分租金2580元,收车时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耿军利称本案所涉两辆车的租金均交至2013年12月份;对扣车收车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豫ak9980号货车在2014年5月、6月份因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存在违法现象被处罚。2013年7月30日,本案所涉的豫ae2315号车和豫ak9980号车的营运证到期,原告耿红敢将营运证收回后交给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营运证的年审,后营运证未进行年审。

原审认为:原告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承租车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方,享有承租车辆的使用权和受益权,系承租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原告承租车辆后将车辆转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作为车辆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收取租赁费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将车辆转租给被告进行运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由于在经营期间,原告实际按每月每辆车按6500元扣除的租赁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协议中租赁费用进行变更,故原告主张租赁费按每月每车7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租赁费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每车6500元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豫ae2315号货车所欠2013年11月、12月份的部分租金共计8160元和ak9980号货车所欠的2013年12月的部分租金258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以自已已交清2013年度的租金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未提交自已已交清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定2013年被告还欠原告豫ae2315号货车的租金8160元和豫ak9980号货车的租金2580元;对两车辆扣车、收车时发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扣车所支付的费用情况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的租金,因双方没有解除或中止合同履行,被告仍应当按每车每月6500元交纳至车辆交回前月,共计为71500元(6500元/月×6月+6500元/月×5月),加上2013年所欠两辆车租金1074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2240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份,原告将豫ae2315号货车扣走,2014年7月22日,被告耿军利将豫ak9980号货车交回,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视为双方自动终止租赁合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和gps,导致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无法通过年审,无法正常运营,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原告退还押金4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车辆的营运证在2013年7月份到期,被告作为承租人即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应当在营运证到期和车辆行驶证无法进行年检,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时,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交回车辆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对2013年7月份营运证到期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之后,被告继续经营车辆,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收取租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事实双方也无异议,该事实证实了被告在营运证过期后继续进行正常营运,故被告主张营运证无法通过年审,无法正常运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行驶证的年检由被告负责,被告辩称车辆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和gps,致使车辆行驶证无法通过年审,不能正常营运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车辆交回之前一直由被告管理,租赁车辆在2014年度曾因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现象,说明被告在管理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使用;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自动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车辆租金822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押金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和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反诉费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耿红敢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耿军利负担3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