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53号 代表人刘宝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系杨文强之兄),男,安阳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杨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文强经人介绍到原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工作,主要从事熬浆环节的工作。日工资60元,按照考勤计算,按月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安装铁烟囱时,由于厂房水泥瓦断裂,从厂房顶坠落,导致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脚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工资实行现金发放,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2014年11月25日经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被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在劳动人事部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未能向法院提供否认劳动关系的新证据,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强从2013年10月就持续到原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工作,接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为原告从事熬浆工作,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劳动关系的范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负担。 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加工坊,经营具有季节性,每年经营时间半年左右,闲的时候只是家庭人员工作,繁忙时会请周边村民临时帮忙,包括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属短暂的临时性的。2、被上诉人系农民,已逐步享受国家新型农民享有的权利,如养老、农合医疗等,被上诉人利用农闲打工,和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杨文强答辩称:上诉人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具备用人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支付按月发放,工作时间持续长,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强从2013年10月到上诉人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工作,接受上诉人的支配和管理,从上诉人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