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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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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法坤与被上诉人王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坤,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坤,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平,男,46岁,汉族。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法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16时17分许,在东工路人民公园东门,被告王太平驾驶豫eae819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至人民公园东门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法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法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但其右足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文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995.70元。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97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4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到安阳地区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91.20元,购买外购药,支出医药费39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为取出右足内固定物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849.67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930.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法坤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遗留第2、3趾跖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ae8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太平驾驶豫eae819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至人民公园东门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张法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法坤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ae8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太平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0.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过高,其误工费应为306.82元(22398.03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过高,其护理费应为306.82元(22398.03元/年÷365天×5天);原告共计住院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894.51元。原告张法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0.8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张法坤74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承担2533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647.87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被告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法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46.64元;二、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法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47.87元;三、驳回原告张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履行(2009)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后,又返还被上诉人王太平垫付医疗费989.79元,肇事机动车豫eae819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还剩余1543.21元。上述剩余限额1543.21元加上误工费306.82元、护理费306.8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56.8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637.6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太平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法坤2256.85元,争议金额989.79元。

张法坤上诉称:1、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上诉人虽不构成伤残,但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上诉人第2、3趾跖关节活动受限,况且上诉人平时行动也不正常,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应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鉴定费没有理由。鉴定费是为了鉴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不鉴定,则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况且鉴定费也不是无缘无故扩大的费用。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700元。

被上诉人王太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