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常青,女,4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祥,男,6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金,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代表人杨振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常青、邢玉祥因与被上诉人田玉金以及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常青、邢玉祥,被上诉人田玉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运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运联公司的司机王保成驾驶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林路曲沟镇陈家井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前由原告田玉金驾驶的豫e3k060低速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田玉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田玉金到安阳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0.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玉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玉金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车损进行评估。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田玉金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提出对原告田玉金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卷说明:豫e3k060低速自卸货车的车损鉴定,经过了解,通过图片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无法接受委托,予以退卷。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常青和被告邢玉祥,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联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王保成驾驶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同方向在前由原告田玉金驾驶的豫e3k060低速自卸货车的尾部,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玉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田玉金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玉金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312.3元、车辆停运损失57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玉金就本次事故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四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于原告田玉金请求的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玉金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7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田玉金驾驶的豫e3k060低速自卸货车的尾部时,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痕迹为11.4米,鉴于豫e3k060低速自卸货车已维修完毕,根据原告田玉金提交的维修单位出具的车损清单,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田玉金的车损为大箱左后立柱150元、大箱底梁300元、大箱左下边梁200元、后档门左边梁100元、大箱后边梁150元、大梁校正1100元、驾驶室整形350元、大箱校正350元、拆装费950元、喷漆费650元及检修费200元,共计车损为4500元,故对于原告田玉金的车损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玉金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玉金单方委托进行车损鉴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玉金请求被告赔偿其拖车及停车费1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玉金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q158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玉金给付医疗费人民币370.5元、车损2000元,超出的车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车损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玉金的拖车及停车费1270元,应由被告黄常青、邢玉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联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运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金医疗费370.5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玉金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70.5元。二、被告黄常青、邢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金拖车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270元。三、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田玉金负担231元,被告黄常青、邢玉祥、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负担95元。 黄常青、邢玉祥上诉称:在2014年7月30日16时左右,两上诉人共同经营的豫eq1588客车在安林路曲沟镇陈家井路段与豫e3k060低速货车发生追尾。报警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询问双方肇事司机,作完现场勘查认定后,即将被上诉人田玉金的车拖到了固现桥西交通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三方当面商定的修理费用是4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更换大梁(全车大修),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未达成在该厂修理的协议。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上诉人当然给予抵制和反对。他们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单方面将其车辆拖离了原交通警察安排的修理厂进行了全车大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单方修车行为悉数了解,却依然部分认定了其修车、停车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拖车费1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