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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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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宪忠、宋占高与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宪忠,曾用名顾宪生,男,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高,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宪忠,曾用名顾宪生,男,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高,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路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冠杰,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顾宪忠、宋占高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路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上诉人顾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路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占高系被告顾宪忠雇佣司机。2013年11月17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宋占高同另外一名司机王某明受雇主顾宪忠指派,驾驶豫e98765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西省装整车瓷砖运输至河南省周口市周村收货人处准备卸货时,宋占高上车解罩网和篷布(塑料布)过程中,由于早晨有露水和薄霜,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左脚跟受伤。原告受伤后,2013年11月18日在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因与雇主顾宪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占高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1、被告顾宪忠为豫e9876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安阳路成物流公司名下;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3、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儿子宋某昊于2009年6月7日出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宪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顾宪忠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车上出的事,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明、张某某证言及四份录音证据,可以认定雇佣关系相关事实,故对被告顾宪忠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顾宪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和防护义务,未能提供保障劳务者安全的措施,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占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进行操作,且由于自己不慎摔伤,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顾宪忠与原告宋占高的过错比例为5:5。由于机动车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告安阳路成物流公司作为豫e98765半挂货车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等于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故应当与实际车主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2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0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工资116元计算,根据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每日工资121.70元(44421元/年÷365日);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不高于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240元(116元×14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统计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宋某昊(2009年6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至18周岁按13年计算,家庭抚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费根据河南省2015年统计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2×10%=4184.7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0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21.18元。被告顾宪忠承担50%,即22810.59元,被告安阳路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50%责任即2281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占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10.59元;二、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原告宋占高负担人民币333元,被告顾宪忠、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元。

顾宪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宋占高2013年11月17日卸货时受伤错误。宋占高从未给上诉人说过因卸货而受伤的一事,所谓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受伤之事更不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宋占高伤情的来源,认定为卸货时受伤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所谓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以证人王某明、张某某的证言,宋占高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宋占高因卸货而受伤。请求依法撤销(2014)龙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宋占高的诉讼请求

宋占高上诉称:一、宋占高与顾宪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顾宪忠为法定赔偿义务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宋占高在案涉事故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与顾宪忠承担平等责任,顾宪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公平合理。三、根据宋占高骨折已构成伤残伤情的客观事实,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伤情康复的医学常理,必然会发生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对此两项法定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不妥和错误的,酌情判令赔偿才符合法理和常理。请求撤销(2014)龙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顾宪忠、安阳路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额70%的份额即增加赔偿额9124元

安阳路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顾宪忠的雇员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雇员关系,顾宪忠的雇员出的事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