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军,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祥,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福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治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上诉人马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1亩,承包期限10年,年承包费2200元,承包期内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安装打玉米机一台进行玉米加工。2015年3月16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小麦、玉米(年收购量不超过一百吨)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对其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原告所建打玉米机进出料口堆放石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为阻止原告违法违约而实施该行为。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所承包王某某的土地位于汤阴县南北路南端转弯处西侧,被告在上述土地东侧堆放石子一层(长约2-3米),石子同时也占据部分村路。原告对其主张的46000元经济损失,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菜地互换纠纷、原告是否农业土地非农业用途等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也当庭释明,上述争议可另案主张,也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予以处理解决。被告在原告承包他人土地旁边堆放石子,有碍原告利用土地,也不利于道路通行,故被告应将其堆放在原告承包他人土地旁的石子自行清理。原告所主张的46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马福军所承包的王某某土地(位于汤阴县南北路南端转弯处)东侧的石子自行清理;二、驳回原告马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马福军负担425元,被告马治祥负担50元。 马福军上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马治祥在上诉人马福军所建打玉米机进出料口堆放石子,被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马治祥用石子堵住上诉人进料口致上诉人无法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最低500元是存在的,该事实可以证实。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000元。 马治祥答辩称:一、上诉人马福军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用途为农用,上诉人将该土地的性质变更为生产经营用地,上诉人马福军擅自使用农用地生产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所获取的利益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所称每日经济损失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国家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福军提供以下证据:1、停工损失明细表。2、安阳县糠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购玉米芯价格表。3、上诉人从网上搜索的龙力生物公司收购玉米芯价格单、玉米粒与玉米芯的比例单。4、证明月平均销售玉米量的票据。5、上诉人专门购买的打玉米机器。被上诉人马治祥质证意见:上诉人马福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原审就应提交。上诉人马福军出具的停工损失明细表,是上诉人自己打印书写的;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应有正规账目,并且需要经过审计,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经营量的真实情况;机器设计的生产量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这个损失;上述证据没有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46000元的损失。二审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清理了在上诉人马福军打玉米机点前堆卸的石子。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治祥在上诉人马福军的打玉米机点前堆卸石子,有碍上诉人利用土地,也不利于道路通行,被上诉人应将其堆放的石子自行清理,排除妨碍。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据,未提供相关账目及正规销售玉米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销售玉米量;上诉人诉称日损失5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自己计算的停工损失明细表,不能证明其损失46000元,综合以上因素,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马福军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