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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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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树华与被上诉人林九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华,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九郁,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华,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九郁,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树华因与被上诉人林九郁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董树华将马某芹、齐某林诉至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及利息,后殷都区法院查明马某芹与齐某林已于2010年1月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7月12日殷都区法院下达(2013)殷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树华借款33.6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原告申请执行,2013年9月29日安阳市殷都区法院执行局下达裁定查封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2014年3月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26日,殷都区法院执行局下达(2014)殷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产的执行。2014年9月,原告向殷都区法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手中持有齐某林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21日借据1张(原件)、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原件),2011年5月13日齐某林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以及齐某林转账单据1张(复印件),其中借据载明齐某林借董树华现金336000元,齐某林在借据的上方亲笔书写:“齐某林、马某芹夫妻两人同意将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肆张单据共计伍拾万零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暂押给董树华”,如不按时返还,董树华有权处理房产,暂用董树华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时间2012年10月10日-2013年2月10日),4张收款收据出具单位均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7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9月23日,4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苏某萍(马某芹)10万元、收到苏某萍(马某芹)7.8万元、收到马某芹246696元、收到马某芹84693元”。2011年5月13日证明载明:“我叫齐某林,自愿替马某芹交纳30-1-901房位预留款246696元,若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转账单据显示齐某林给安阳华富置业公司转账246696元。此外,原告手中还持有2010年1月27日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华富世家地下室使用权认购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交款通知、2012年10月1日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以上4份证据均为原件,均显示购买人为马某芹,但2010年1月27日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华富世家地下室使用权认购协议书上面所留电话为齐某林所用电话号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手中虽然持有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产原始购房权证,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齐某林将秀水苑30栋901号房产原始购房权证质押给原告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抵押权未生效的情况下本案许可执行的前提是齐某林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本案中,原告董树华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地下室使用权认购协议书、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收款收据、交款通知、2011年5月13日齐某林出具的证明、齐某林的转账单据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马某芹与齐某林于2010年1月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月27日马某芹购买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屋,2011年5月13日齐某林自愿替马某芹交纳房款246696元,2012年10月10日齐某林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21日补写借据,以上事实能清楚地说明原告主张的336000元债务系齐某林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债务,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系马某芹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无法证明齐某林对该房享有物权。此外,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林九郁与马某芹签订的位于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购房协议为虚假无效协议。综上,原告董树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树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树华负担。

董树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查封房产的执行异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九郁答辩称:一、董树华与齐某林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齐某林与马某芹离婚之后,是齐某林个人债务,与马某芹无任何关系。从借款和借款手续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只有齐某林签字,马某芹购房日期也发生在离婚之后,该房屋属于马某芹个人购买,与齐某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马某芹与林九郁房屋转让时间是2012年,该转让是合法行为,与董树华无任何法律上的牵涉关系。即使本案房屋是马某芹的房屋,董树华也无权对本案所涉及房屋主张权利,更何况马某芹已通过合法手续将房屋转让给林九郁。二、齐某林在本案借款补打手续时将马某芹部分购房手续交给董树华的行为效力问题。该部分手续署名为马某芹,齐某林在向董树华交付时,未经马某芹签字认可,该交付行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林九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证据:林九郁与马某芹房屋转让协议(2012年10月10日)、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林九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25日)、2013年4月9日房款收据、三项费用(燃气、地暖、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的收款收据及付款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芹与齐某林于2010年1月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马某芹与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约保留协议书,马某芹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9月23期间先后四次交纳款项合计509389元,其中2011年5月13日齐某林自愿替马某芹交纳房款246696元。2012年10月10日齐某林向董树华借款3360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补写借据。2013年5月,董树华将齐某林、马某芹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其借款336000元及利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查明马某芹与齐某林已于2010年1月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树华借款33.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许可执行的前提是齐某林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上诉人董树华主张的336000元债务系齐某林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债务,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系马某芹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上诉人董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某林对该房享有物权。被上诉人林九郁提供其与马某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12年10月10日)、其与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25日)、2013年4月9日房款收据、三项费用(燃气、地暖、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的收款收据及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主张其对安阳市秀水苑30栋901号房享有权益,董树华请求继续执行该房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