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玲,女,5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坡,男,2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男,26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陈章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因与上诉人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香玲、王广坡、王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上诉人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红、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某成在被告安阳双强公司拆除围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后经抢救(抢救费用4686.3元)无效死亡;三原告分别系王某成配偶、长子、次子;另查明,被告安阳双强公司已支付给三原告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成与被告安阳双强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王某成等人用自己的工具,根据自己以往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对所拆围墙采取先分割成段、再逐段推倒、然后拾砖的作业流程,向被告安阳双强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安阳双强公司再向王某成等人支付报酬,双方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地位平等,互不支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故应认定王某成与被告安阳双强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王某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安阳双强公司将拆除围墙的工作承揽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成等人,存在选任过失,故仍应对三原告因王某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安阳双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结合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三原告因王某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核定为:1、抢救费4686.3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3、丧葬费37958÷2=1897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5、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五项共计243472.1元,则被告安阳双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3472.1×50%-30000=91736.0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双强公司赔偿91736.0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安阳双强公司关于与王某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国家未对拆墙、拆房工作进行资质许可,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赔偿款91736.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负担2858元、被告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 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某成系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王某成系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雇佣进行拆除围墙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关系。二、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明知受害人不具有专业的拆墙技术,而让受害人去操作,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70%损失,不服金额48694.42元。 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款。 二上诉人相互答辩称:均否认对方的上诉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的近亲属王某成在上诉人安阳双强公司拆除围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安阳双强公司将拆除围墙的工作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成等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三上诉人因王某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安阳双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王某玲、王某坡、王某明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双强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