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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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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国与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男,汉族,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 代表人胡新安,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瑞民,男,系该酒店职员。 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男,汉族,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

代表人胡新安,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瑞民,男,系该酒店职员。

上诉人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600元,于5月5日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为工作技能达不到酒店技术标准要求,于5月11日离职,原告工作期间共有双休日16天,原告休息11天,清明节加班1天。安阳高新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4)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588.48元;驳回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在灵活就业状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加班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休假1.6天、5月4日加班半天、5月7日加班6小时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共有双休日16天,原告休息11天,清明节加班1天,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为73.56元,故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588.48元(73.56元/日×5天+73.56元/日×1天×300%)。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被告工程部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600元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复印费30元,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办健康证、银行卡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国加班费人民币588.48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618.48元;二、驳回原告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爱国负担5元,由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负担5元。

杨爱国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招聘到被上诉人的公司工作,2014年5月12日解除终止劳动。上诉人在酒店工程部工作(油漆工),2014年5月7日,刘党宽以不胜任工作为借口将上诉人辞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酒店应该为上诉人办理(试用期)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酒店应该为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为上诉人支付一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酒店应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第12条规定,上诉人应有年休假待遇,酒店应该为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酒店应承担健康检查的费用;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银联卡不该劳动者办理;依据名誉权第101条规定,酒店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酒店应承担上诉人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7条规定,酒店应当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10条规定,酒店应向上诉人加发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酒店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酒店应为违法解除终止合同;依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可以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核实,导致判决有失公正、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其试用期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不予接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不予接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其他费用的行为不成立;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健康检查费等方面的赔偿,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接受;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更是无理无据,被上诉人不予接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应承担其恶意诉讼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一切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国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1600元,于5月5日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为工作技能达不到酒店技术标准要求,于5月11日离职。上诉人工作期间共有双休日16天,上诉人休息11天,清明节加班1天。上诉人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为73.56元,故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应为588.48元(73.56元/日×5天+73.56元/日×1天×300%)。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证明系主动辞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一个月工资1600元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支付办健康证、银行卡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爱国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