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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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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尤新与焦红军、焦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尤新,又名朱海旺,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红军,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尤新,又名朱海旺,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红军,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保生,男,48岁,汉族。

上诉人朱尤新因与被上诉人焦红军焦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尤新、被上诉人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全瑞、被上诉人焦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朱尤新、焦保生于1999年4月13日向原告焦红军借款53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焦保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尤新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记载其又名朱海旺。现被告朱尤新、焦保生尚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焦红军主张要求被告朱尤新、焦保生偿还借款5350元,提交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尤新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记载其又名朱海旺,被告焦保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尤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尤新、焦保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尤新、焦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红军借款人民币53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尤新、焦保生负担。

朱尤新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事实为焦红军与焦保生系父子关系,1999年上诉人与焦保生一块做生意,需焦保生出资时焦保生提出没有钱,便向其儿子焦红军借款5350元,该款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焦保生使用。其后,因生意关系焦保生欠上诉人数万元,焦保生与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原1999年5350元借款不再让其儿子追要,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再索要借条。故该款不是上诉人实际使用,且已经与被上诉人焦红军的父亲焦保生协商一致不再对该借款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4)文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焦红军的起诉。

被上诉人焦红军答辩称:上诉人朱尤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朱尤新、焦保生于1999年4月13日向焦红军借款5350元,有借据为证,这笔借款没有结清,如果双方结清了,就会把借据收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保生答辩称:朱尤新的陈述不是事实,本案借款没有结清,结清的是其他款项。如结清款项,借据就会收回。焦红军坚持要起诉,被上诉人焦保生作为其父亲也做不了主。焦保生没有借钱,钱都给了朱尤新。朱尤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红军主张朱尤新、焦保生借其款5350元,提供有朱尤新、焦保生向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焦红军与朱尤新、焦保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焦红军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朱尤新、焦保生偿还借款535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尤新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结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红军的起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尤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