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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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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谢永涛、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谢相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涛,男,34岁,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涛,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相超,男,32岁,农民。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涛、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谢相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上诉人谢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上诉人谢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许家沟乡下堡村赵红亮石料厂帮其姐夫冯永亮装石子时,被被告谢相超驾驶的车牌为豫eq7770货车撞翻,致原告左脚跟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2507.22元,其中,被告谢相超垫付款1200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申请,本案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意字12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永涛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9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十级伤残确认其伤残等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豫eq7770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谢相超。豫eq7770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告谢永涛在工作时,被被告谢相超驾驶的车牌为豫eq7770货车倒车时撞翻,现原告以侵权案由要求被告谢相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被告谢相超驾驶的豫eq7770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考虑到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507.22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0天×24458元÷365天=67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天×29041÷365元=1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5元=360元;5、营养费为24天×10元=24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0年×0.1=8475.34元;7、残疾用具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为1390元。以上共计369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计算方法为:10000元+6700元+1909元+8475.34元+5000元+200元+150元+(2507.22元+360元+240元)×0.9=35231元。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谢相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永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3523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谢相超垫付的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谢相超负担681元,由原告谢永涛负担2050元。鉴定费为1390元,由被告谢相超负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谢永涛如何受伤的认定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谢永涛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永涛应当对其所述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警部门或者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除了被上诉人谢永涛自述的受伤经过之外,仅提交许家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从形式上来看,并不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从内容上来看,该登记表签批的意见是不予受理,而且记录的内容仅仅是对当事人自己报案自述的记录,并没有任何调查。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谢永涛受伤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谢永涛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据,而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谢相超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公司报案,导致被上诉人谢永涛受伤原因无法查清。另外谢永涛与谢相超同村,且二人陈述的事实均对自身有利,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单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谢永涛在诉状中称其在赵红亮石料厂工作中受伤,但被上诉人谢永涛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中却显示其在河南省海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谢永涛提交的该份证明与诉状自相矛盾,这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谢永涛所谓的交通事故不具备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挥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谢永涛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于当天就向派出所报案,有报案记录。事故发生后,车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照相和登记。报案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并愿意支付1万元医疗费。但调解不成,其无奈起诉。原审也多次调解,但是调解无果,这说明保险公司对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相超答辩称:其将谢永涛撞伤后,因为相识,所以先去医院看看,一开始以为病情较轻就没有报案,等到医院后发现是粉碎性骨折才报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过来拍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县双全联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