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叶,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昆鹏,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关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叶、支昆鹏、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在301省道吕村集路段,被告支昆鹏驾驶豫e96163(豫e975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清叶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清叶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前后两次住院共计98天,共支出医疗费104699.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清叶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相东司鉴所(2014)临意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清叶构成八级伤残。豫e96163(豫e975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96163车的车主为被告内黄意隆公司,豫e9753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内黄捷达公司。 另查明,原告王清叶父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故,其母亲王玉香,1941年4月2日出生,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原告王清叶系长女。 原审认为,被告支昆鹏驾驶豫e96163(豫e975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王清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清叶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叶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69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41265.9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清叶就本次事故共住院98天,且原告王清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王清叶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227天(定残日前一天)=23608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98天×2人=588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98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98天=1470元,故对于原告王清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清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根据原告王清叶提交本院的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赔偿其辅助器具费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清叶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96163(豫e975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清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20702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清叶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内黄意隆公司和被告内黄捷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清叶请求被告支昆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因豫e96163(豫e975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叶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197028.41元。二、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清叶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清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王清叶负担806元,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关于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依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但一审判决未扣除免赔。二、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清叶的误工费错误。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王清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其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并且王清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也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不服金额是28201.94元。 被上诉人王清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支昆鹏答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