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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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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群成与千小运、千大路、千通平、千长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千某乙,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千某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千某丙妻子。 被告千某丁,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千某甲与被告千某乙、千某戊、千某丙、千某丁赡

被告千某乙,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千某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千某丙妻子。

被告千某丁,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千某甲与被告千某乙、千某戊、千某丙、千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千某乙、千某丁、被告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千某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千某戊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老两口生育了五男二女(长子已故),四被告都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原告老两口年迈,体弱多病,老伴卧病在床,无人管,还得靠83岁的老伴侍候。为此找村干部说合,说不成。因为分家时老房分给了老五,得管原告居住,可事到如今老五非要轮流居住,老四不让往家里住,老三干脆就不管我老两口,现在住老二家,人家看理不顺,想让往小弟兄那里住,所以原告左右为难,干部又说不成,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1、四被告每人每年应给原告150斤白面,玉米糁15斤,油15斤,煤球600块,零花钱300元,治病费均摊;2住房,轮流居住,如果谁不让在他家住,另出租房费每个月100元,但原告有病必须到场侍候,必须做到生养死葬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零花钱变更为500元/年。

被告千某乙辩称,我认为白面、玉米糁、油、煤球没有必要再单独拿,轮到在谁家住谁负责。300块零花钱看大家意见,要都给我就给,要都不给我也不给。看病钱大家均摊,至于该不该去医院在谁家住谁决定、谁主持。老人在谁家去世丧葬事宜由谁主持。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500元。

被告千某丙辩称,除了轮流住这一项,其他我都愿意,300元零花钱没问题,零花钱一年500元也行。不同意轮流住是因为分家时老人除有两间养老房。

被告千某丁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零花钱我认为一家一年得出1000元。看病的花费专门开个卡,大家均摊预存医疗费,只存不取,结算后剩下的钱留作下次看病的花费。一切财产问题由原告当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千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武陟县乔庙乡千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赡养纠纷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千某甲与老伴生有五男二女,长子已故,现有次子千某乙、三子千某戊、四子千某丙、五子千某丁同在乔庙乡千村居住。长女千福珍现在驻马店居住生活,二女儿千爱珍在乔庙乡韩村居住生活,均已成家。现在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元/年计算,原告现有四子二女,三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生活费107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各给付零花钱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白面150斤、玉米糁15斤、油15斤、煤球600块,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6,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住房一处,让原告在三被告家(年龄从大到小)按二个月轮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从2015年起于每年10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当年零花钱500元,白面150斤、玉米糁15斤、油15斤、煤球600块;

二、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各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6;

三、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各承担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1/6;

四、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各自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处,四被告(年龄从大到小)按每二个月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千某乙、千某丙、千某丁各1/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