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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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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胜利与宋有利、史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史胜利,男,汉族。 被告宋有利,男,汉族。 被告史中义,男,汉族。 原告史胜利与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有利、史中义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史胜利,男,汉族。

被告宋有利,男,汉族。

被告史中义,男,汉族。

原告史胜利与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有利、史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胜利诉称,2004年8月31日,经被告史中义介绍并担保,被告宋有利借我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有利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史中义是担保人。3、原天国、史东分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4、证人史新林的证人证言。证据3、4证明原告年年去向被告要钱,从未间断,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钱。

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经被告史中义介绍,被告宋有利因跑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史中义为担保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有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宋有利出具借据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宋有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有利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中义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史中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胜利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史中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宋有利、史中义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宋有利、史中义负担,暂由原告史胜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