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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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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利琴与郭明周、赵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52号 原告栗利琴,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周,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美青,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明周的妻子。 原告栗利琴与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52号

原告栗利琴,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周,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美青,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明周的妻子。

原告栗利琴与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周、赵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利琴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明周以其妻子赵美青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到原告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2月27日,被告郭明周又借到原告现金109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200元是否有事实、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

原告栗利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7日被告郭明周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明周卖原告的羊毛坐垫,欠原告货款1092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借原告5万元时,被告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三份,2005年5月16日,2006年4月14日两张欠条复印件,证明在200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09200元,2012年2月2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证据1,是被告再次更换欠条后形成借条。

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未举证。

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栗利琴与被告郭明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被告郭明周欠原告丈夫范涛货款10万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郭明周给原告丈夫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丈夫9200元。在原告方的要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郭明周以换条的方式给原告丈夫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27日,被告郭明周以换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信用借据一份,载明:信用借据,今借到栗利琴现金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109200元)。借款人郭明周。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明周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载明:借条,今以房产证作抵押借原告栗利琴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郭明周。被告郭明周将其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周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郭明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郭明周、赵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利琴借款1592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2元,由被告郭明周、赵美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