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天星,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新新,女,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梁小保与被告魏天星、王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保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天星、王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天星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魏天星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魏天星、王新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新作为被告魏天星的妻子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后经讨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天星、王新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天星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天星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魏天星、王新新于2014年4月2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天星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天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和被告魏天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被告魏天星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天星、王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保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魏天星、王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保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天星、王新新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