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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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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林英与被上诉人李长生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 委托代理人赵根龙。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

委托代理人赵根龙。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林英因与被上诉人长生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英与被告李长生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在东,门牌号为107号,被告家在西,门牌号为106号。1995年春天,原告王林英家在原老房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当年秋天,原告王林英家建成五间二层起脊楼房,房顶向西出了檐。同年秋,被告李长生在原告王林英家西对山建房,建成堂屋正房一层,双方因留夹道问题形成纠纷。原告向姚村镇李家岗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协调未果。1998年2月17日,李家岗村委会以经村委会研究,1995年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安排有效为内容向林州市姚村镇土地所做了汇报:九五年安排情况,由于八八年村规划障碍较大,使第九排中心街以东第一、二座东移两米多,九五年安排时,两座宅基地总数不够大,经村委会主管领导研究决定,取消三个夹道,两座平分此宅基地,当时第三座无人安排,当时征得两户同意后给他们入位放线,李长生于1995年盖成主房一层。现在,原告王林英家往西共三户,为对山建房,原告王林英家东山墙留有夹道,被告李长生家东西墙均没有夹道。2003年,被告李长生家建第三层房屋时,原、被告因夹道问题矛盾激化,2003年4月21日,在中间人王茂林(系原告王林英胞弟)、李怀生、李雅林说合下,原告王林英之子李向州(1980年10月16日生)与被告李长生、李海兵(被告李长生之子)签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为王茂林所写,协议内容如下:因李长生与王林英建房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村委规划有误,李长生建房时未能将应留的风道留下,为了双方和好,李长生要求说合解决未留风道问题,经中间人协商说合,王林英作出让步,同意照顾李长生对山建房。因王林英建房在先,且早已按规划建房入位,李长生建三层时必须按本墙收回12公分,无论起多高都不准再向东出檐。即日起,如果李长生建三层,由李长生负责将王林英西山墙用水泥抹光做好(材料由李长生负责)。二、李长生将院东墙压在王林英院墙出沿部分全部掀掉。三、李长生将二至三层朝南出的耳泊墙(东头)全部掀掉。四、王林英若干年翻盖房时不得向西出沿,并由李长生将两家山墙中间留下的12公分空间用砖垒实(砖、砂、灰、工资等材料全部由李长生负责,王林英协助),王林英在未翻盖以前,李长生不得任何理由改动王林英住房的所有屋檐。五、李长生建房,王林英已提供便利,作出多方让步,李长生自愿补偿王林英伍仟元(5000元),双方友好退长生200元。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中间说合人签字作证,如任意一方违约,一切后果自负。七、此协议的各项实施由中间说合人负责监督。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一份、调解人共执一份。协议双方签字:李海兵、长生、李向州,中间说合调解人:李怀生、李雅林、王茂林。2003年4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长生将4800元钱给了中间人王茂林,被告李长生家建三层时,按本墙收回了12公分。至庭审时,王茂林称因原告王林英不接钱,被告李长生也不接受退钱,该款仍在其手中保存。原、被告领取的2008年10月16日林州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原、被告的房产中间存在夹道。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房产损失评估鉴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评估费用过高无钱鉴定为由,不再要求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相互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和平的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对山建房,其形成的原因在于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内建房的整体规划,从1995年原、被告开始建房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原、被告建房在先,而2008年原、被告双方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李长生让出滴水的理由不足,而且在2003年4月21日,由原告胞弟王茂林作为中间人之一,原告儿子李向州与被告李长生签订的补偿谅解协议,符合处理不动产相邻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双方及中间人签字后,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承担各自的义务,到协议履行阶段后,被告李长生将4800元补偿款交给了中间人王茂林,被告李长生在建第三层房屋时,也按协议将三层东山墙缩回了12公分,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让出35公分滴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两家已就建房问题达成的协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阴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阴房的原因和具体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将原告西山墙用水泥抹光做好(材料由李长生负责),现本院根据双方房屋的现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李长生负责在原、被告房顶接茬处,采取防水防渗措施,保障原、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费用由被告李长生负担,原告应当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被告房屋的接茬处采取防水防渗措施,保障原、被告双方房屋的正常使用,费用由被告李长生负担,原告王林英应当协助;二、驳回原告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王林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建房屋应当留出35公分间道,双方宅基证上对此有明确注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子李向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当,协议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上诉人也未接被上诉人补偿款,原审按照该协议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留出35公分间道,赔偿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建房有土地部门出具的建房许可证,按村里规划,双方取消夹道建房,后双方签订有协议,被上诉人建房已按协议履行。土地使用证未按规划和房屋实际情况记载,实际无夹无道,但土地证显示有夹道,被上诉人房屋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任何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