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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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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尚、刘让瑞与毛西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尚,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瑞,男,52岁,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西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尚,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瑞,男,52岁,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西京,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刘孟尚、刘让瑞因与被上诉人毛西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上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刘让瑞、刘孟尚及案外人胡某飞三人为建设滑县新大新温泉娱乐会馆,找到原告的父亲毛某文签订租用协议,将被告租用案外人丁某兰、张某国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的父亲毛某文使用。后原告发现自己的父亲将属于自己的土地租给了他人,原告不同意租给被告使用,经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刘让瑞、刘孟尚及案外人胡某飞三人(甲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租用丁某兰、张某国的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该地南北20米,东西109米,转租费按毛某文原于2013年1月8日与刘让瑞、刘孟尚及案外人胡某飞所签订的租用协议内容相同;二、乙方须保证南北20米,东西109米后边坑地交甲方有偿使用,租赁费用与该协议一致;三、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期限内甲方无权收回该土地,期满后如国家无土地收回政策甲方无权收回,乙方可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按该协议上情况付租金;四、租用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和毛某文在2013年1月8日与刘让瑞、刘孟尚及案外人胡某飞所签订的协议;…六、甲方必须在乙方动工前把转租给乙方的丁某兰、张某国的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清除,如丁某兰、张某国的土地不外租向南扩展,确保转租给乙方的土地南北够20米,东西109米;…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开始建设温泉会所。2014年9月21日,原告租赁巫某磊的厦工p32型铲车在转租给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平整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刘让瑞、刘孟尚派人将原告租赁的铲车予以扣留,并用两辆车分别停在该铲车前后。原告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未立案。后原告要求上官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经上官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刘孟尚、刘让瑞已于2014年9月30日12时左右将原告租赁的铲车返还。另查明,滑县新大新温泉娱乐会馆系被告刘让瑞、刘孟尚与案外人胡某飞三人合伙开办。原告租赁巫东磊的厦工p32型铲车,租赁费为每小时300元。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对原告租赁巫东磊的厦工p32型铲车小时租赁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按小时计算每小时为300元,日作业为8小时、10小时,大工程为三班倒,换人不停车。庭审中,被告对该结论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的涉案铲车,被二被告强行扣留,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官镇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扣车的照片和巫某磊、李红某证明能够证实强行扣留的事实,故对二被告陈述没有实施强行扣留涉案铲车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经政府协调被告已将涉案铲车交还原告,故已无判决返还之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即按每小时为300元,日作业酌定8小时,计算9天为21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孟尚、刘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西京损失21600元;二、驳回原告毛西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孟尚、刘让瑞负担。

刘孟尚、刘让瑞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没有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租赁的铲车,事发当日,二上诉人不在温泉会馆,没有扣押和用车辆挡住铲车,也没有派人将铲车开走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万余元不符合事实,与事实相差太大、太不公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毛西京不是铲车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西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毛西京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毛西京与铲车所有人巫东磊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毛西京基于租赁协议取得了本案铲车的占有、使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动产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毛西京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及被上诉人毛西京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转租土地的事实、扣铲车地点、扣铲车起因、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及经当地镇政府协调后返还铲车的事实,认定二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无不当。原审时二上诉人对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租赁损失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损失21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刘孟尚、刘让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