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34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强,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林、王某山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临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强与被告王某林于2013年3月19日典礼同居,系男到女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林、王某山彩礼款40000元,建房押金60000元;原告常某强的个人陪送物品包括:组合柜、沙发、梳妆台、衣裳架、茶几各一件、被子六条,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彩礼款是指男方为与女方典礼结婚,而由男方给付女方及其父母一定数额的金钱,被告王某林、王某山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常某强与被告王某林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林、王某山彩礼款40000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酌情由王某林、王某山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典礼前,王某林、王某山收取了原告常某强建房押金6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常某强的个人物品包括组合柜、沙发、梳妆台、衣裳架、茶几各一件,被子六条,上述物品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林、王某山返还原告常某强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王某林、王某山返还原告常某强建房押金款60000元;三、被告王某林、王某山返还原告常某强的个人物品包括组合柜、沙发、梳妆台、衣裳架、茶几各一件,被子六条;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常某强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林、王某山负担1150元。 王某林、王某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是采用了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10万元,事实上该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大包款,1万元是彩礼款,另4万元才属建房押金,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单一证人郭某英的证词,就认定10万元钱的分配,是对上诉人的不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人,法院已经给了其举证期限,而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而是当庭举证及让证人出庭,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及方式均提出异议,且不予质证,但法庭未采信上诉人意见,对社会法庭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不清楚如何到了被上诉人手中,并由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关于此笔录来源,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了异议,但法庭也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另外,本案一审庭审时,法庭当庭宣布本案中止诉讼,但本案尚未恢复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却突然直接向上诉人下达了判决书,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某强答辩称: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4万元、建房押金款6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锁。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多次组织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所以才下达了判决。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强与王某林于2013年3月19日典礼同居,系男到女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常某强给付王某林、王某山彩礼款40000元,建房押金60000元。常某强与王某林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常某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王某林、王某山酌情返还常某强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王某林、王某山收取的常某强建房押金60000元,应予返还。一审认定常某强给付王某林、王某山彩礼款40000元,建房押金60000元,有证人郭某英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诉称“10万元中5万元是大包款,1万元是彩礼款,另4万元才属建房押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林、王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