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社,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黑龙江省逊克县育才社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利军、杜军社因与被上诉人吴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邵利军、杜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邵利军、杜军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