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36号 被上诉人许秋云。 被上诉人许冬云。 上诉人许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许秋云、许冬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秋云与原告许新民系姐弟关系,原告许新民与被告许冬云系兄妹关系。原告许新民父亲许长仁原系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职工。原告许新民母亲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许新民父亲许长仁于2012年2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许新民父亲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许长仁病故后补发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4010.4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新民父亲许长仁病故后其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所补发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4010.4元,有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许新民主张的丧葬费17101.5元,原告许新民为其父亲办理了丧事,且丧葬费用全部系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新民主张的抚恤金46908.9元,由于抚恤金是对其家属的抚慰金,原告许新民与被告许秋云、许冬云系许长仁的子女,原告许新民称其与父亲许长仁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全部抚恤金,本院考虑到被告许秋云、许冬云年龄偏大应予以照顾,故三人均分抚恤金,即原告许新民与被告许秋云、许冬云均分得抚恤金156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新民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人民币32737.8元,被告许秋云、许冬云各分得抚恤金人民币15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许新民负担684元,由被告许秋云、许冬云负担716元。 许新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在原审提供了村委会、亲友等证明,证明了上诉人父母在世时生养病葬全部义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许秋云甚至连父亲去世的葬礼都未参加,在亲友和村民中影响恶劣,不应分得抚恤金。原审判决理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抚恤金由上诉人一人分得。 被上诉人许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 被上诉人许冬云答辩称,父母在世时其尽到了照顾义务,但出于亲情考虑,其同意放弃对本案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继承,对原审判决其享有的15636.3元予以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冬云当庭放弃原审判决其享有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份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冬云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继承,此系当事人依法对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上诉人许新民对父母照顾较多,被上诉人许秋云尽义务较少,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以区别,本院酌定许秋云分得10000元,其余由上诉人许新民享有。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新民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人民币54014.4元,许秋云分得抚恤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许新民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许秋云负担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