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58号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王建新、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新于2013年5月3日到被告龙腾特钢公司工作,岗位是切管工,月工资为2602.4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等级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4年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建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2014年9月5日原告王建新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腾特钢公司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8452.1元;请求龙腾特钢公司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腾特钢公司支付王建新以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1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1.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7、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389.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龙腾特钢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此外,龙腾特钢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以王建新为被告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对王建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王建新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诉请原仲裁裁决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应当予以减除和降低。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于2013年5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龙腾特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该邮件,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配合被告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领取款项归原告所有。如果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可以在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金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的费用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2602.4元/月×12个月=3122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按统筹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月×16个月=45232元);3.经济补偿金1301.2元(2602.4元/月×0.5个月=1301.2元);4.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5.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9.6元(因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9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双倍工资按4个月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即2602.4元×4个月=10409.6元);上述各项合计88971.6元。原告诉求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该项诉求属于补办养老保险,系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现政策要求养老保险不能补办,故原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手续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不得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该项诉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因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即裁决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应直接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已就该项诉请申请仲裁且经仲裁裁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以龙腾特钢公司诉王建新劳动争议一案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审认为,尽管龙腾特钢公司诉王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新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经济补偿金1301.2元、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09.6元,合计88971.6元;三、原告王建新配合被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款项归原告王建新所得。四、驳回原告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