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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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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淑贤、韩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贤。 法定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地利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贤。

法定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贤、韩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22分许,在文明大道郭潘流村口,韩国军驾驶豫KVA2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潘流村路口时,与周淑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文明大道时相撞,造成周淑贤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淑贤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周淑贤为胫骨平台裂纹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卧床行左膝关节功能恢复训练,每两周复诊一次,不舒服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韩国军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淑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KVA2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韩国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军按比例赔偿。原告周淑贤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7862.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原告母亲张娜丽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共计9900元(110元×90天=99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卧床行左膝关节功能恢复训练,每两周复诊一次,不舒服及时就诊;因原告年龄尚小,护理费期限酌情保护为60天为宜,又因原告未提供原告母亲张娜丽收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365天×60天=4680元为宜。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发育阶段,酌情保护200元为宜,5、原告主张交通费490元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补课费48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必然影响原告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眼镜费5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381.1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381.16元。原告主张的看车费50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淑贤各项损失19381.16元;二、驳回原告周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3元,由被告韩国军负担285元。

中华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护理期限应确定在住院期间的30天;补课费用4800元过高,赔偿不合理眼镜损失509元证据不足;施救费用无依据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多判令承担的10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淑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国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淑贤的补课费用、护理期限、眼镜损失、施救费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要求减少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中华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