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安。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骈春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林。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恩银。 委托代理人祈守勋,法治报道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新亮。 上诉人刘景安因与被上诉人骈春连、刘庆斌、刘鹏林、郁恩银、关新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景安承租被告郁恩银场地。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景安将所租赁的厂房彩钢瓦房工程承揽给被告关新亮安装。被告刘景安与被告关新亮签订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关新亮应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时进场施工,施工队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严把质量关,施工中因被告关新亮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关新亮负责等内容。2013年7月22日,死者刘增明经被告郁恩银介绍到被告关新亮处施工干活,受雇于被告关新亮,在雇佣期间刘增明拆除旧房时从高处摔下死亡。由于死者刘增明家属将其遗体放于被告郁恩银场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10日经龙安区政法委、安监局、公安局、龙泉镇政府出面协调秩序,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在不划分责任前提下,由刘景安垫付40000元用于安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恢复正常秩序。2、刘庆斌经龙安区政法委、龙泉镇政府监督收到该40000元后,立即处理刘增明遗体,随后起诉到龙安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在将来法院裁判划定责任基础上,该40000元在刘景安、刘庆斌双方之间多退少补。由于其他款项赔偿问题上,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79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50元,共计327658元。,被告关新亮承包彩钢瓦工程,其无任何施工资质。死者刘增明与骈春连系夫妻关系(骈春连系智残人员),双方生育长子刘庆斌,次子刘庆林,无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景安与被告关新亮所约定的安全责任均由被告关新亮承担,但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死者刘增明与被告关新亮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关新亮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造成刘增明在施工中摔伤死亡,被告关新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景安其明知道被告关新亮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关新亮,其对造成刘增明的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刘增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死者刘增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关新亮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郁恩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郁恩银交代留意完整的石棉瓦已备他用,被告郁恩银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郁恩银是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郁恩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丧葬费18979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二、死亡赔偿金16906.8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五、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六、医疗费154元(安钢职工医疗费单据),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76457.99元。因死者刘增明应该承担30%的责任,即82937.40元,其余70%的责任应由被告关新亮承担,即193520.59元,减去被告刘景安已付的40000元,被告关新亮还应赔偿原告153520.59元。被告刘景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新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骈春连、刘庆斌、刘鹏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3520.59元;二、被告刘景安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5元,由原告骈春连、刘庆斌、刘鹏林承担2845元,被告关新亮承担33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景安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关系,其把拆卸安装彩钢瓦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关新亮没有过错,对关新亮选任的干活人员不存在过失,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骈春连、刘庆斌、刘鹏林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骈春连、刘庆斌、刘鹏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刘景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郁恩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关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景安与被上诉人关新亮签订协议,关新亮对厂房房顶进行施工更换,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关新亮与上诉人刘景安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为发包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刘景安明知关新亮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关新亮,对造成刘增明的死亡损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景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刘景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