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友东100号。 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缑玉英。 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缑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汤继富的前妻,汤继富在原告承建的邯郸市新东方城市广场住宅区工程工地上打工。2014年7月8日,汤继富突发脑溢血,被原告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汤继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0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一张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收到汤继富在新东方城市广场工地,因脑溢血住院的各种费用及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写借条时其认为汤继富为工伤,该款应由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称汤继富就该起事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从该借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为收到汤继富医疗费及护理费的收到条。而原告与汤继富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的前妻出具的借条并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汤继富各种损失50万元,并未提起反诉,且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通建设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缑玉英为给汤继富治病向其借款,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缑玉英应返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缑玉英返还借款10万元。 被上诉人缑玉英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缑玉英向上诉人苏通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系案外人汤继富医疗费及护理费的收到条。缑玉英作为汤继富的前妻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苏通建设公司可与汤继富纠纷一并处理,苏通建设公司要求缑玉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