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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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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银书、刘晓林、谭长海、李志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书。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书。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海。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

委托代理人张明昌。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书、刘晓林、谭长海、李志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9时,原告张银书受被告刘晓林雇佣在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如意新村工地3号楼六层施工打混泥土时,从楼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其中于2011年12月11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60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花费医疗费用17061.98元,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日常活动。3、定期复查,出现不良反应及时复查。2012年1月15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85.63元。上述费用共计18007.61元,原告认可18007.61元费用已经有被告刘晓林支付。被告刘晓林分别于2012年1月2日支付车费400元和其他费用5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其他费用5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车费90元,2012年2月10日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车费180元和医疗检查费1090.52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工伤事故款4000元和车费2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医药费2600元,还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60.52元,原告认可上述15060.52元费用被告刘晓林已经支付。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59.49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3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439.3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98.79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银书其额叶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296.92元(含被告刘晓林已经支付的21698.13元,11598.79元未支付)、2、护理费37天×29041元/年÷365天=2943.88元、3、误工费922天(2011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4年6月23日定残前一天)×24457元/年÷365天=61779.05元、4、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原告主张66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鉴定费14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5631.21元。被告谭长海陈述给付被告刘晓林9000元,但被告刘晓林认可4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113609.64元变更为202061.36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林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关于老张在刘晓林工地造成的工伤事故,现达成协议,刘晓林支付老张家4000元现金过年,年后正月二十左右,刘晓林、老张、李俊明、马少军共同和大老板李志红、小老板谭长海共同协商处理老张工伤一事。上述协议上有刘晓林、李俊、马少军、张海飞签名;原告陈述李俊就是李俊明(雇员)、马少林是刘晓林的姐夫、张海飞是原告的儿子。2013年2月8日,被告谭长海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如意新村刘晓林打砼发生工伤事故3万元,2013年麦收前付清(一次性)。被告李志红使用被告华安公司的手续在本案涉及的工地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被告谭长海参与了被告李志红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工程,被告刘晓林清包(只提供劳务)了被告谭长海的打混凝土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银书给被告刘晓林清包的打混凝土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晓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刘晓林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晓林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刘晓林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45631.21元的90%即131068.09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刘晓林已经支付的33068.13元。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被告刘晓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068.09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刘晓林已经支付的33068.13元;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承担618元,由被告承担1141元。

华安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承建工程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谭长海、李志红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银书承担责任比例10%太少,而应承担40%,显失公平;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922天期限太长,赔偿数额太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银书辩称,上诉人华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误工期限计算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长海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银书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志红辩称,其和被上诉人张银书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晓林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华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华安公司在一、二审相关材料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后,造成雇员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华安公司上诉称工程不是其发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安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谭长海、李志红应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银书承担责任比例、误工费均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华安公司诉称要求对上述两项改判的依据不足,华安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