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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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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亮、李艳萍与被上诉人李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廷。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廷。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亮、李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书廷与被告李海亮系熟人关系。2011年6月18日,原告李书廷向中豫隆丰投资公司投入集资款110000元,中豫隆丰投资公司为其出具借据。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海亮向原告李书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书廷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肆佰元整(156400元),最迟2011年农历大年30前还清,李海亮,2011.9.26”。2012年1月2日,原告李书廷将2011年6月18日投入公司的110000元在安阳市龙安区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进行集资核实登记,登记表记载期限3个月,月息6%,票面利息19800元,实际存入金额90200元。2013年7月9日,李书廷向安阳市龙安区中豫隆丰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反映:“李海亮借其156400元至今未还,另有一个110000元的单子丢失,票面金额110000元,实放90200元。”现原告李书廷所称丢失的单据在被告李海亮手中,原告李书廷对该单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李海亮称该单据系2011年9月26日其为原告李书廷出具156400元借据后,原告李书廷将该单据交给被告李海亮,2012年1月2日向工作组登记时将单据取走,后又将单据还给被告李海亮。被告李海亮原系中豫隆丰投资公司职工,曾因向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介绍吸收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李海亮吸收的存款中,不能显示有原告李书廷通过被告李海亮向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集资的款项,被告李海亮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120000元在中豫隆丰投资公司集资款单据姓名为李海亮,被告李海亮称该款中有原告李书廷的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亮为原告李书廷出具借据是事实。原告李书廷向安阳市龙安区中豫隆丰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申报时称110000元的集资款手续丢失,但该手续实际在被告李海亮处存放,原告李书廷对于该集资款手续为何由被告李海亮持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情形更符合被告李海亮陈述的被告李海亮在给原告李书廷出具156400元的借据后将110000元的集资款手续收回的说法,确认在被告李海亮给原告李书廷出具156400元的借据时,被告李海亮并没有向原告李书廷借款110000元,而是以李书廷将110000元在中豫隆丰投资公司的集资款手续给付被告李海亮为前提条件,被告李海亮将原告李书廷在中豫隆丰投资公司的集资款扣除两个月4分利息即8800元后给李书廷出具了借据,且原告李书廷将110000元已在工作组进行登记,其应当通过工作组兑付实现债权,而不能向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李海亮主张权利。被告李海亮所称的156400元中60000元系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原告的集资款,是被告李海亮以自己名义存入中豫隆丰投资公司,但是被告李海亮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中豫隆丰投资公司没有为原告李书廷出具任何单据,李书廷也没有在工作组进行登记,故不能确定该款项系原告李书廷的集资款,被告李海亮应当作为债务进行清偿,清偿数额为156400元中扣除101200元后的余款,即55200元。被告李海亮、李艳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萍应当与被告李海亮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亮在给原告李书廷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李海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从约定的到期(2011年农历年三十)后即2012年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海亮、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廷借款552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书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李书廷负担1180元,被告李海亮、李艳萍负担2248元。

李海亮、李艳萍上诉称,原审认定55200元为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其偿还缺乏必要证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行为,被上诉人李书廷应当依法通过工作组进行兑付,不应由其予以偿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李书廷起诉。

被上诉人李书廷辩称,应由上诉人李海亮、李艳萍偿还借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亮给被上诉人李书廷出具156400元的借据,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10000元认定是李书廷集资款,李书廷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借据余额除利息外还有55200元,李海亮诉称是李书廷的个人集资款,李书廷不认可,中豫隆丰投资公司没有为李书廷出具该笔款单据,且李海亮向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吸收存款一案中,也不包含该笔款项,原审判决李海亮、李艳萍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称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海亮、李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