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麦全。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磊。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申训浩,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上诉人崔麦全、崔涛因与被上诉人杨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杨磊磊驾驶豫EWC077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北汽幻速特约服务中心”前与被告崔涛驾驶豫EC36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过文昌大道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磊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C368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麦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安阳朗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各一份,载明修车费用价税合计36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涛驾驶豫EC368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磊磊驾驶豫EWC0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崔涛驾驶的豫EC3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崔麦全、崔涛根据各自过错按7:3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提交安阳朗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其修车费用合计36783元;被告崔麦全、崔涛辩称原告系单方修理车辆,且未经评估定损,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6783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崔麦全、崔涛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6783元有正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内黄公司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78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4348.1元,被告崔麦全虽系车主,但车辆由崔涛使用,崔涛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崔涛承担30%即10434.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磊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磊磊车辆损失人民币10434.9元;三、驳回原告杨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被告崔涛负担。 崔麦全、崔涛上诉称,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春华,被上诉人杨磊磊非车辆所有人,主体不适格;杨磊磊依据赔偿的车损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反映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磊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磊磊辩称,其主体适格,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内黄公司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磊磊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后,实际车主不再享有请求权;杨磊磊提交安阳朗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结算单证明其修车费用合计36783元,崔麦全、崔涛诉称系单方修理车辆,且未经评估定损,对车辆修理费36783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崔麦全、崔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