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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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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与被上诉人张连山、徐九花,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周。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周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花。

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天柱孙海周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山、徐九花,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上诉人张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山、徐九花系死者张新红父母。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张新红驾驶豫ELS7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长虹路与302省道交叉口立交桥西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李天柱驾驶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新红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张丙凌、张红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新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即“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应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天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天柱、孙海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事故车辆仅存在轻微瑕疵,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影响,而两原告之子张新红事后经检测为醉酒驾驶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主张不应其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天柱系被告孙海周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海周,挂靠在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其夫妻共有三个儿子,长子张涛,次子张新伟,三子张新红。张新红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另一死者张丙凌长期在汤阴县县城居住,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及两原告事发前长期随其次子张新伟在安阳县县委家属院居住、生活,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两原告生活费204439元、丧葬费2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69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767958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7000元,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9287.4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天柱、孙海周、鹤壁亚联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和石袁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证明两原告共有三个儿子,无其他子女。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于抵顶被告赔偿的数额,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对收条无异议,但不同返还或抵顶。

各被告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及赔偿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适用事发前即2014年的上一年度,而非2015年的上一年度。且两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其子张新红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两原告之子张新红在事故中过错较大,要求按照2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天柱、孙海周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李天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私自改装且安全设施不全等违章情形,据此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仍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张新红及张丙凌、张红民3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张丙凌、张红民亲属亦同时另案起诉本案各被告,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综合其他死亡人员的赔偿比例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被告李天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周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为被告孙海周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孙海周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柱作为被告孙海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依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各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故两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即为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结合两原告之子张新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的扶养费用,原告徐九花事发时已60周岁,属于张新红被抚养人的范围,根据原告徐九花长期在城镇居住,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840.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张连山事发时58周岁,亦未提供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两原告要求赔偿和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40.8元,共计645071.8元。结合张丙凌各项费用774328.21元,张红民各项费用598516.9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原告35163.93元,超出部分的609907.8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按照张丙凌、张红民、张涛车损及鉴定费用12398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等费用,按比例赔偿即为150083.37元。超出部分32882.34元,被告孙海周应于赔偿,扣除被告孙海周先前向被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孙海周应赔偿两原告等各项费用为12888.99元。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对被告孙海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524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连山、徐九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5247.37元;二、被告孙海周赔偿原告张连山、徐九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888.99元;三、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周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连山、徐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张连山、徐九花负担765元,由被告孙海周、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由被告孙海周、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