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56号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上诉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为豫ELS77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张涛提供了购车发票、行车证。2014年12月30日,张新红驾驶原告张涛的豫ELS775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与302省道交叉口立交桥西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李天柱驾驶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新红、张丙凌、张红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天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丙凌、张红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诉讼中原告张涛提出申请对豫ELS77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030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豫ELS77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123480元,原告张涛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天柱驾驶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孙海周为该车辆的实际人,被告李天柱是被告孙海周雇佣的司机。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诉讼中被告李天柱、孙海周辩称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相关证据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天柱、孙海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新红驾驶的豫ELS775号小型轿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天柱负驾驶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新红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天柱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天柱为被告孙海周的雇佣司机,被告李天柱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海周承担。诉讼中李天柱、孙海周辩称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相关证据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天柱、孙海周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证据,不予采信。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张涛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先以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按30%承担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周承担。经庭审,确认原告张涛的豫ELS77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1234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5980元,有新兴评鉴字(2013)第0305号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张涛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80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的车辆损失,超出的12398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按照该交通事故中张新红、张红民、张丙凌的亲属各项费用和原告的费用,按比例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30508.37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08.37元,被告孙海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685.63元,因被告孙海周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海周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涛各项损失32508.37元;二、被告孙海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685.63元,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海周负担。 李天柱、孙海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醉酒驾驶所致,上诉人车辆只存在轻微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不应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时上诉人申请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到庭质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张涛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李天柱驾驶、孙海周实际所有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负事故30%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负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海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