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与王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因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新于2013年5月3日到原告龙腾特钢公司工作,岗位是切管工,月工资为2602.4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等级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4年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王建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建新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腾特钢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8452.1元;请求龙腾特钢公司为王建新建立社保账户,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腾特钢公司支付王建新以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1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122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1.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7、工伤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389.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龙腾特钢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王建新根据该规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4年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新于2013年5月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3年8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告龙腾特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按月缴费工资1474.75元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配合原告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领取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原仲裁裁决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应当予以减除和降低。原审认为关于王建新的工伤待遇问题,由原审已受理的(2014)殷民二初字第579号王建新诉龙腾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处理更为妥当,故本案中对原告龙腾特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龙腾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对王建新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审判程序违法。原审依据错误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判决结果缺乏依据,请求准许对王建新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王建新答辩称,其伤残程度按法定程序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有结论,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4年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故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新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双方当事人按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