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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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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殿云与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云,男,1937年3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正光,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系胡殿云儿子。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云,男,1937年3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正光,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系胡殿云儿子。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住所地: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毋伟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国斌,男,1976年2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松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胡殿云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赵留成合同纠纷一案,胡殿云于2015年3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殿云的起诉。胡殿云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殿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光、郭凌利,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斌、赵松安,被上诉人赵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聚贤苑老年公寓签订了三年的入住协议,约定原告向聚贤苑老年公寓缴纳60000元保证金,三年内该60000元无利息,同时聚贤苑老年公寓免费为原告提供三年的食宿,三年到期后,聚贤苑老年公寓向原告返还该60000元保证金。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聚贤苑老年公寓可能存在以入住协议为名、以高额利益为饵,行吸收公众存款之实,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另,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陈予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包括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31号起诉书、焦南派出所经侦队对李进才的询问笔录以及李进才与陈予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2年1月16日,李进才将“森林公园”项目经营权转让给陈予斌,询问笔录显示该“森林公园”项目更名为“聚贤苑老年公寓”经营,起诉书显示陈予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殿云的起诉。

胡殿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或强制性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其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是被上诉人赵留成一人出资成立的福利性机构,与陈予斌没有任何关系。就驳回胡殿云起诉,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处审理。

赵留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聚贤苑老年公寓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胡殿云与被上诉人赵留成、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胡殿云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殿云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胡殿云的起诉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或强制性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解放区民政局对老年公寓审核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该老年公寓是被上诉人赵留成个人出资3万元而成立的福利性机构,与涉嫌犯罪的陈予斌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一审开庭时该案的承办人员也未向上诉人出示有关陈予斌与老年公寓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法第52条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年公寓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第一,赵留成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担当法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其陈述的系一个打工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办事处作为老年公寓成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核成立的过程中由于审核不力,而导致老年公寓成立后吸收老人的存款,而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办事处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与老年公寓、赵留成一起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留成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老年公寓是陈予斌的下属企业,真正的负责人是陈予斌,我只是打工的,当时我从公安机关了解到,陈予斌下属的几个企业的法人都不是其本人。我本人是造纸厂的下岗工人,我没有那么多资金来经营老年公寓,我只是作为一个打工者,所有老年公寓的设立都是由陈予斌操作的。关于老年公寓中所收缴的费用、签订的合同等都不是我操作的,这些情况我全部不知情。本案所造成的原因是由于陈予斌非法集资引起的,作为我个人与对方终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诉人将我方作为被告不合理,办事处只是老年公寓的业务主管部门,与老年公寓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说办事处审核不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