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列平,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国,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廷富,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长斌,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上诉人肖列平与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原审被告王长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列平于2014年8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长斌、肖列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65530.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2000元,王长斌、肖列平实际应赔偿148830.73元,其中包括秦延富的车辆损失费33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肖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列平、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长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王长斌驾驶因肖列平未及时支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而被该公司控制,并交付给其使用的川BX6911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王老线由北向南行至葛庄救助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薛小国驾驶的豫HC187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薛小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斌弃车逃逸,薛小国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841.29元。当日薛小国又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不全瘫,枢椎齿状交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0264.71元,薛小国根据医嘱院外购药23680元,外购头颈胸支具固定器具花费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小国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小国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1009元。秦延富的车辆损失费为5300元。另查明,川BX69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列平,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长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王长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国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川BX691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薛小国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8786元,检查费1009元,购头颈胸支具固定器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计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计48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根据薛小国住院治疗48天,计2549.49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计9511元;薛小国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薛小国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薛小国受伤致残,其女薛苏桐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8年,薛小国承担一半,按40%计算,为237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薛小国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的40%,计算20年,为179184.24元,薛小国的各项费用合计264894.7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尚有144894.73元未得到赔偿。秦延富的车辆损失费5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尚有3300元未得到赔偿。肖列平作为车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及时支付购车借款,致使车辆被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控制并交给他人使用,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上存在过错,酌定肖列平与王长斌按2:8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较妥。 原审判决:一、王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小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894.73元的80%即115915.78元,肖列平赔偿144894.73元的20%即28978.95元。二、王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延富车辆损失费3300元的80%即2640元,肖列平赔偿3300元的20%即660元。三、驳回薛小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82元,由王长斌承担5042元,肖列平承担5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薛小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肖列平上诉称:上诉人肖列平虽然是川BX6911轿车的车主,但事发之前该车已被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非法扣押,车辆处于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中,肖列平已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而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川BX6911轿车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私自将车交由原审被告王长斌使用,肖列平对此并不知情,更未表示同意,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肖列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答辩称:上诉人肖列平所购车辆未按约定付款,致使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回并交付王长斌使用,由于肖列平的违约,造成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害的后果,被上诉人认为肖列平承担责任大小应以其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加以判断。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判决其承担20%的相应责任公平公正、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长斌、保险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肖列平对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肖列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告知书,拟证明车辆不在其控制下,而是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下。 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且证明上诉人肖列平未支付车款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过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在上诉人肖列平实际控制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肖列平与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