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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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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世雄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世雄,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世雄,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穆世雄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宏达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穆世雄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三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穆世雄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穆世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世雄、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穆世雄是宏达公司的挂靠车户,2011年4月14日向宏达公司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穆世雄偿还了本金180000元,余款10000元,宏达公司讨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穆世雄借宏达公司款,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宏达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予以准许。穆世雄称应由穆冬冬承担偿还余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穆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穆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25元,由穆世雄承担。

上诉人穆世雄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穆世雄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购车,原审对该事实未查清。借款是他人所欠,与穆世雄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穆世雄借款是事实,但其已经将借款转让,宏达公司同意转让。原审判决穆世雄还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穆世雄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穆世雄认为: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190000元是融资的钱。宏达公司未经穆世雄同意将车辆变更在穆冬冬名下。如果让穆世雄还钱,应将车辆归还穆世雄。

针对争议焦点:穆世雄上诉状中自认借款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穆世雄上诉称借款已经转让,没有证据支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穆世雄上诉状称“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已经将该款转让,并且借款人同意转让”,这应视为穆世雄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本院据此对穆世雄向宏达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穆世雄主张经宏达公司同意其已将还款义务转移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穆世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世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