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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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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桃成、田青梅雨薛治尤、田海云、薛万超、薛伟、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薛耀勋、薛小东返还原物及合伙劝人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桃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修武县公安局干警,住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青梅,女,1953年6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桃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修武县公安局干警,住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青梅,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薛桃成妻子,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治尤,男,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薛垂孝之父亲,住修武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海云,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薛垂孝之妻子,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万超,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薛垂孝之长子,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伟,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薛垂孝之次子,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总经理。

一审被告:薛耀勋,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一审第三人:薛小东,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薛桃成、田青梅因与被申请人薛治尤、田海云、薛万超、薛伟、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薛耀勋、一审第三人薛小东返还原物及确认合伙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桃成、田青梅申请再审称:(2013)修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申请人自己管理自己的车辆,并不构成侵权;(2010)修民初字第673号判决证明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份额抵押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单方处分合伙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修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因(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对田青梅主张的车辆经营合作关系未予认定,所以只能理解为田海云借田青梅的款,用以从贾雁民处得车”,该判决只是对申请人出资事实予以认定,并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2010)修民初673号判决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但申请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将诉争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卖他人也是客观事实,原审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对争议车辆的处分是合法行为,原审依据卷宗证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薛桃成、田青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桃成、田青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