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建中,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立朝,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义,男,1947年4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行建中、行立朝与被上诉人李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行建中、行立朝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上诉人行立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上诉人李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行建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行立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福义现金200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到2012年1月23日止归还现金,如超期每天加罚5‰滞纳金。借款人:行建中,身份证号:41082619710924451,担保人:行立朝,410826197512154536”,后被告行建中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该借条上批注“2012年元月23日-7月20日2400元、8月22日交800元、10月20日交800元、12月20日交800元、2013年6月20日交240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行建中已归还的7200元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被告行建中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归还的7200元为本金,但未能对历次还款数额均为每月400元利息的倍数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行立朝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又认可原告经常找被告行立朝是事实,也未否认在保证期间即2012年元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行立朝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行建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行建中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依据该借条上批注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可认定被告行建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既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又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即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元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可认定原告在给付被告行建中借款时即将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1200元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建中应向原告李福义归还借款188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扣除被告行建中已支付过的7200元利息;被告行建中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已归还过7200元为本金,但因被告行建中未能对历次归还数额均为月利息400元的倍数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行立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行立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行立朝应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行立朝虽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又认可了原告经常找被告行立朝是事实,也未否认在保证期间即2012年元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行立朝主张过权利,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行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福义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行建中已归还过的7200元利息);二、被告行立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福义承担15元,由被告行建中、行立朝承担135元。 行建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对历次归还数额均为月利息400元的倍数作出合理解释为由,判决上诉人已归还的7200元为本案借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行建中于2011年10月23日向李福义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后行建中又分5次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200元。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据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当时约定有利息。一审法院采用推定的叙述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及判决,不符合证据认证的规则。一审法院对借款当时已扣除1200元的事实认定,也采用推定的方式,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行建中承担12800元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福义承担。 行立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李福义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行立朝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推定双方约定利息证据不足,如果被上诉人和行建中之间改变原借款合同约定而不经上诉人行立朝认可,行立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行立朝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福义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找过上诉人要钱,且一审中行立朝也承认被上诉人问他要过钱,借款当时约定有利息为月利率2%。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2、上诉人行立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行建中认为,本案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而一审法院只是推断利息存在,事实错误,并有悖于证据规则的运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对双方认可的事实归还7200元应当是本金。行立朝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在担保期内被上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行立朝认为,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意见与行建中意见一致。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行立朝主张过相关权利,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行立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向行立朝要钱,一审法院却推定在法定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借贷双方改变了原借款约定不经担保人认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李福义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向行立朝主张权利,而且行立朝也认可。借条上虽然没有写7200元,但行立朝每月给我400元又如何解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