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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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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紫阳与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紫阳,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紫阳,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赵紫阳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追偿纠纷一案,赵紫阳不服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紫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思宗和原梦、被上诉人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赵紫阳从通冠工程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山东临工LG933L型号,车架号为92035041号的装卸机。合同约定,诉争车辆的总车款为186000元,赵紫阳应于提车前支付首付款65500元,剩余车款赵紫阳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果赵紫阳未按本合同或银行还款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向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10日的,通冠公司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赵紫阳自愿让通冠公司随时收回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通冠公司即向赵紫阳交付了诉争车辆。2010年12月9日,通冠公司、赵紫阳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紫阳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130000元,贷款种类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期限为24个月,通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因赵紫阳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返还贷款,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代赵紫阳偿还银行贷款15笔共计96490元。赵紫阳仅向通冠公司返还18300元,剩余垫付款78190元至今尚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赵紫阳未如约履行按期返还贷款的合同义务,通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返还了赵紫阳应返还的银行贷款96490元,对于该笔垫付款项,通冠公司有权向赵紫阳追偿。赵紫阳辩解称,诉争车辆已和通冠公司置换成其他车辆,且置换后的车辆,通冠公司也已经收回,故赵紫阳不应返还通冠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因赵紫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事实,通冠公司代赵紫阳返还银行贷款96490元,赵紫阳已向通冠公司支付18300元,剩余78190元尚未返还,赵紫阳应当继续返还。因此,通冠公司主张赵紫阳返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81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冠公司另主张,赵紫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通冠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支付的最后一笔银行贷款发生之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通冠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紫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7819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二、驳回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4元,由赵紫阳承担。诉讼费暂由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以上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赵紫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通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中通冠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向法庭故意隐瞒已强行收回赵紫阳购买车辆的事实,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一审法院由此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通冠公司答辩称,赵紫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赵紫阳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赵紫阳所说故意隐瞒强行收回车辆,是恶意诉讼,赵紫阳在一审时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其并未提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紫阳与被上诉人通冠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赵紫阳返还通冠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78190元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紫阳提供如下证据:1、刘伟伟、刘配配证言,其中刘伟伟称赵紫阳给其打电话说车辆被通冠公司拖走,其与赵紫阳一起去现场未见到车辆并报警,之后与赵紫阳一起去郑州,但通冠公司无人与赵紫阳协商此事,被拖走车辆型号为956的5吨铲车;刘配配称其听赵紫阳说车被通冠公司拖走了,其与赵紫阳一起去现场未见到车辆并报警,之后与赵紫阳一起去郑州,但通冠公司无人与赵紫阳协商此事。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对赵紫阳所购买的车辆被通冠公司扣押这一事实是清楚的。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赵紫阳购买的诉争车辆被通冠公司扣押并报警,公安机关处警,通冠公司原审诉求赵紫阳还款与车辆被扣押的事实不符。

通冠公司对赵紫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与赵紫阳系合作、亲戚关系,证言带有主观性,二证人所述事实均系通过赵紫阳的口头转述,并未亲眼看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拖车系被上诉人所为,二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处警记录只是说铲车被十几个人抢走,并没有说被谁抢走,该铲车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同一台也未标明。

经审查,刘伟伟及刘配配所称的车辆被通冠公司拖走的事实均系其听赵紫阳所述,且不能证明被拖走车辆系本案诉争车辆,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山东菱工I956L、5吨型号铲车被人抢走的处警情况,与本案诉争的山东临工LG933L型号的装卸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通冠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紫阳上诉称诉争车辆已被通冠公司收回,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报警称山东菱工I956L、5吨型号铲车被人抢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山东临工LG933L型号的装卸机被通冠公司收回或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等事实。因此,通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代赵紫阳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偿还贷款后,有权对赵紫阳进行追偿。故赵紫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赵紫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