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章,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 法定代表人邱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林章于2014年10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6100元及赔偿金8050元;4、被告给付其出差垫付费用及出差补贴2116.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款77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赵林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职工工资通过银行代发。2013年4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待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称双方约定原告职务系肉制品生产部门经理,月工资8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另外有1000元浮动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约定原告为公司聘请的技术顾问,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月薪4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涨点,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待遇至2014年2月份,该月待遇支付70%。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拖欠的工资款16100元及赔偿金8050元;4、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垫付费用及出差补贴2116.2元;5、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公司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职工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林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赵林章上诉称,上诉人赵林章和被上诉人旭瑞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旭瑞公司为规避法律,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方面违法的将职工分成三六九等:工资发放方式不同,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等。被上诉人旭瑞公司为了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任命赵林章为公司的肉制品生产部经理,给赵林章颁发了公司制作的盖有公司印章的胸卡,让上诉人带领工人在熟肉制品车间进行熟肉制品的加工制作和包装工作,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为管理上诉人,将上诉人列到公司行政部门考核。还有,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方面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公司文件的管理和传送。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薪资标准》纸质文件和考核表都是被上诉人的相关管理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送到上诉人的电子邮箱内的,并非上诉人自己制作。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纸质文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熟肉制品部门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熟肉制品的生产和出厂检验报告的审核工作。被上诉人为增加自己公司的经济利益,委托上诉人出差到外地采购原材料和参加订货会,履行地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出差票据已经时任公司的财务经理逯文宾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张志国也在赵林章提交的辞职报告上签批。原审判决不能因被上诉人陈述公司没有张志国这个人,就否定双方已经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已经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自己公司违反法律的内部管理制度来否定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受到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林章与旭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赵林章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工资款16100元、赔偿金8050元、双倍工资77000元、出差垫付费用2116.2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林章认为,一、赵林章与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旭瑞公司给上诉人颁发了胸卡,胸卡上有赵林章的照片和任职职务,和一审提交的酱牛肉制品出厂检验报告有被上诉人的检验专用章,审核人是上诉人。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按照劳动部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否认给赵林章颁发胸卡,但是胸卡上有公司的行政章和公司的标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否认这个胸卡的真实性,只是说回去核实。因此,一审对胸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对各部门采取电子化管理,对于信息和内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上诉人,这里面就包括签到、考勤表以及旭瑞肉制品2014-001号文件(薪资标准文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等文件没有公司的盖章。但是薪资标准从网上下载后还有被上诉人的符号标记。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管理熟肉制品车间中,加工的熟肉制品在当年的中秋节和国庆节销售特别好。给被上诉人创造了极好的经济利润,这个事实是被上诉人员工上下都可以看见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赵林章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工资款16100元、赔偿金8050元,双倍工资77000元、出差垫付费用2116.2元应当支持。因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无故阻止上诉人继续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乘以1.5(上诉人干了一年多一点)、2014年2月被上诉人扣发工资2100元,3月、4月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每月7000元,共计16100元,加上拖欠工资的50%作为赔偿金8050元。上诉人出差垫付费用以及出差补贴2116.2元,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加倍工资7000元乘以11个月等于77000元。三、在一审时,我们提交了有当时被上诉人的财物主管逯文宾签字的上诉人报销单据,签字时间是2014年4月15号,这些车票的记载时间有2014年4月11号、12号。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出差去采购订货所支出的车票等各种费用,最晚也持续到2014年4月15号。在之后,因为当时被被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各种刁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从2013年的4月4号起由当时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聘请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参与熟肉制品的生产管理,而不是作为技术顾问。对方提到上诉人当时不在林州,而是在孟州进行熟肉制品的加工制作,不是事实。上诉人从十几岁开始从老家出去一直在武汉学习和参与熟肉制品的加工制作,对熟肉制品有自己一套独特的制作和生产方法,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刁难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想要得到上诉人制作卤肉制品的配方,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从而引发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矛盾,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上班。上诉人提交的旭瑞肉制品2014-001号薪资标准文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001号文件不一样,他们文号就不一样。我们提交的001号文件是旭瑞公司专门制作的2014年发布和实施的文件,上面明确标明内部文件注意保密。该文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强调生产部经理的工资标准是7000元。 |